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75號
TNDM,104,簡,257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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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透 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 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 ,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 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 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 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



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 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 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 財產上之利益。
四、查被告施勇年所為,係以不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傳送至被害 人之LINE通訊軟體,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以匯款方 式支付約定之價金,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網路帳號、密碼傳 送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反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 ,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告訴人郭逸民之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前亦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為之,被害人遍及 全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101年5月24日、101 年8月1日為有罪判決(現因該等案件於104年10月16日入監 執行中)後,竟仍未知警惕,猶於102年11月30日再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至為灼 然。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 告 施勇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30日, 在「8591交易網站」,見郭逸民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有 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 「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0」,及帳號內之虛擬寶 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逸民佯稱欲以新臺幣 45000元購買前開帳號及虛擬寶物,隨後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內容不實之匯款交易明細予郭逸民,使郭逸民陷於錯誤 ,誤認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遂將其上開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施勇年施勇年再使用其向不知情之陳錦 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之10租屋處內之網路設備,接收郭逸民前開帳號 及虛擬寶物。嗣郭逸民查詢其郵局帳戶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入 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逸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勇年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逸 民、陳錦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 證明書暨遊戲歷程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申請人查 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bb寬頻CM網路終止服務(停機)申 請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裝機派工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 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 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 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 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 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 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 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 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 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法條:修法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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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