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俊明
被 告 鄭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俊明、鄭宜蓁共同犯竊盜罪,唐俊明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鄭宜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 104年11」為「103年11」。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另被告唐 俊明已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經執行完畢,被告鄭宜 蓁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易字 第1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之際, ,均未能知所悔改,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下手行竊被害人 之機車,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竊盜所得之機車出廠年份為1992年,已尋獲交由 被害人領回,被告唐俊明為國中肄業,被告鄭宜蓁為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下手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