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國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澄清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承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D─000七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政府 四維停車場七樓欲駛離該停車場,於行經該停車場二樓時,因排水溝鐵蓋舖設不 平,致原告自小客車駛過時,壓到不平鐵板,使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頭、車底 受損,且力道反彈至自小客車前座安全氣囊,引起安全氣囊爆炸,乙○○亦因此 受傷,車輛經送修出支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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