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22號
TNDM,104,簡,2422,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457號、104年度偵字第14970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7行第6字之「8」及第28行第3字之「 1」予以刪除、第30行之「永康局」更正為「永康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薛光勝」更正為「薛光盛」, 並增列「鄭佩禎警詢中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次犯行、編號3所示之3次犯行、編 號4所示之3次犯行、編號5所示之2次犯行、編號8所示之4次 犯行,均係各別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以 數個自然意義行為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 ,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10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得他人同意,任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104年度偵字第14970號偵 查卷宗第8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又屆古稀之年,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竊得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年8月6 │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0時55分│(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4年8月6 │紅標米酒1瓶 │ │
│ │日14時2分 │(售價40元)│ │
│ ├─────┼──────┤ │
│ │104年8月6 │紅標米酒1瓶 │ │
│ │日16時56分│(售價40元)│ │
├──┼─────┼──────┼───────────┤
│ 2 │104年8月7 │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2時34分│(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4年8月9 │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9時53分 │(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4年8月9 │三得利威士忌│ │
│ │日17時55分│1瓶(售價145│ │
│ │ │元) │ │
│ ├─────┼──────┤ │
│ │104年8月9 │高粱酒1瓶( │ │
│ │日18時23分│售價50元) │ │
├──┼─────┼──────┼───────────┤
│ 4 │104年8月10│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3時8分 │(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4年8月10│紅標米酒1瓶 │ │
│ │日14時54分│(售價40元)│ │
│ ├─────┼──────┤ │
│ │104年8月10│紅標米酒1瓶 │ │
│ │日20時4分 │(售價40元)│ │
├──┼─────┼──────┼───────────┤
│ 5 │104年8月11│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7時2分 │(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4年8月11│紅標米酒1瓶 │ │
│ │日7時23分 │(售價40元)│ │
├──┼─────┼──────┼───────────┤
│ 6 │104年8月12│大鵰人參龜鹿│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2時54分│藥酒1瓶(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價60元) │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8月13│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1時43分│(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104年8月22│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1時49分│(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4年8月22│紅標米酒1瓶 │ │
│ │日13時21分│(售價40元)│ │
│ ├─────┼──────┤ │
│ │104年8月22│紅標米酒1瓶 │ │
│ │日13時38分│(售價40元)│ │
│ ├─────┼──────┤ │
│ │104年8月22│紅標米酒1瓶 │ │
│ │日14時4分 │(售價40元)│ │
├──┼─────┼──────┼───────────┤
│ 9 │104年8月24│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8時36分 │(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104年9月1 │紅標米酒1瓶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6時34分│(售價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57號
104年度偵字第14970號
104年度偵字第15440號
被 告 陳進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接續於104年8月6日10時55分許、14時02分許、16時56分許 ,進入臺南市○○區○○街000 號(7-11超商)內,徒手竊 取紅標米酒3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4年8 月7 日12時34分許,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 竊取紅標米酒1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㈢接續於104年8月9日9時53分許、17時55分許、18時23分許 ,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三得利威士忌 及高粱酒各1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㈣接續於104年8月10日13時8分許、14時54分許、20時4分許 ,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3瓶,藏置在口 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㈤接續於104年8月11日7時2分許、7時23分許,進入上開7-11 超商內,徒手竊取米酒2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
㈥於104年8 月12 日12時54分許,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 竊取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
㈦於104年8 月13 日11時43分許,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 竊取米酒1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㈧接續於104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13時21分許、13時38分許 、14時4分許,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4瓶 ,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㈨於104年8 月24日8時36分許,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竊 取紅標米酒1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㈩於104年89月1 日16時34分許,進入上開7-11超商內,徒手



竊取1紅標米酒1 瓶,藏置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佳音警詢中及薛光勝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在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 均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且其年事已高,精神狀況較不穩定,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可認其係一時貪念蒙蔽理智而 觸法,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後,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就其本件犯嫌,請各量處拘役20日,並給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