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攜帶兇器穿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鋤頭壹支、鋸子壹把、剪釘夾壹把、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所用之 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鋤頭1支、鋸子1把、剪釘夾1把、番刀1把 ,均屬前端以金屬材質製成,後端連接有便於持握之握把, 各扣案物之金屬製前端部分質地堅硬,有扣押物照片6幀在 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是被告攜帶鋤頭1支、鋸子1把、剪釘夾1把、番 刀1把,鑽入圍繞他人住宅及接連土地之圍籬破洞,侵入他 人住宅之接連土地內進行偷竊,即屬於攜帶兇器穿越安全設 備竊盜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2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穿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他人圍籬內所種植之七里香植栽非其所有,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圍籬安全設備後下手挖掘竊取,行竊 得手之際經被害人發現通報警方捕獲,所竊物品犯後已發還 被害人,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茲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徵,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參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已得 到被害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 年。至於扣案之鋤頭1支、鋸子1把、剪釘夾1把、番刀1把,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