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工作,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工作表現 良好,並無違背被告指示情事,詎被告以業務虧損為由,未經預告而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將原告解僱,卻不依法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自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受僱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工作六年五月 又二十七日,原告之工資每月為二萬七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即以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自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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