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連啟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142之6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9時44分許(採尿時)前之 3、4天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以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19日通知採尿,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啟良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