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14號
TNDM,104,簡,231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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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曾榮明
      王聖鑫
      石東明
      郭謜稽
      鄭永杰
      郭月琴
      張月娥
      李婉淳
      鄧珊蟬
      陳盈州
      施闓宏
      黃娟
      欒月英
      李宗能
      林金城
      黎雪絨
      阮黃華
      鄭金祥
      林福得
      王吳麗純
      李玟慧
      黃昭裕
      林麗君
      趙凱花
      蘇鄭由里
      孟陳美延
      胡承莉
      張美梅
      裴氏艷
      范氏絨
      王美芳
      林秀緞
      謝東益
      王明仁
      王重雄
      唐明瑩
      潘保田
      陳金麥
      謝秋蘭
      李良容
      黃秉衡
      林晏慈
      黃秀雲
      王龍俊
      盧松男
      張紅艷
      王金桂
      李金枝
      陳秋暖
      林莉妍
      蘇吳素吟
      林張貴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882、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壹副、骰子肆顆、號碼夾肆拾陸個、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無線電叁台均沒收之。
曾榮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叁台均沒收之。石東明郭謜稽均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壹副、骰子肆顆、號碼夾肆拾陸個、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王聖鑫鄭永杰郭月琴張月娥李婉淳鄧珊蟬陳盈州施闓宏黃娟欒月英李宗能林金城黎雪絨阮黃華鄭金祥林福得王吳麗純李玟慧黃昭裕林麗君趙凱花蘇鄭由里孟陳美延胡承莉張美梅裴氏艷范氏絨王美芳林秀緞謝東益王明仁王重雄唐明瑩潘保田陳金麥謝秋蘭李良容黃秉衡林晏慈黃秀雲王龍俊盧松男張紅艷王金桂李金枝陳秋暖林莉妍蘇吳素吟林張貴梅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壹副、骰子肆顆、號碼夾肆拾陸個、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晉德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 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1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㈡詎林晉德仍不知悔改,與曾榮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另石東明郭謜稽則均基於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由郭謜稽林晉德出面,自103年7月14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3年7月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美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賭博之場所; 石東明則向不知情之鄭人豪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 ,供賭場使用作為接送賭客往返賭場之交通工具。林晉德並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曾榮明擔任司機暨把風人員, 負責駕駛石東明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接送賭客 往返賭場及在賭場門口把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林晉德 賭場相關事務等工作。
㈢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4人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 、尾家,各持紙質天九牌2張,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未持 牌之賭客,可用號碼夾夾住賭資並選擇押注初家、川家、尾 家3家中之其中1家,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最低100元不等之 賭金押注後,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點數 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 碼,作為計論輸贏,並約定如非由林晉德擔任莊家,則莊家 每贏1萬元,即由林晉德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 。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起,林晉德郭謜稽、石東 明與其他賭客王聖鑫鄭永杰郭月琴張月娥李婉淳鄧珊蟬陳盈州施闓宏黃娟欒月英李宗能林金城黎雪絨阮黃華鄭金祥林福得王吳麗純李玟慧黃昭裕林麗君趙凱花蘇鄭由里孟陳美延胡承莉張美梅裴氏艷范氏絨王美芳林秀緞謝東益、王明 仁、王重雄唐明瑩潘保田陳金麥謝秋蘭李良容黃秉衡林晏慈黃秀雲王龍俊盧松男張紅艷、王金 桂、李金枝陳秋暖林莉妍蘇吳素吟林張貴梅等共52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賭博天九 牌,並由林晉德擔任莊家、郭謜稽擔任初家、石東明擔任川



家、王聖鑫擔任尾家,其餘鄭永杰等48名未持牌之賭客則當 場以號碼夾夾住現金下注之方式參與賭博。嗣於103年7月15 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晉德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4顆、無線電3台、號碼 夾46個與賭資4500元等物。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林晉德石東明郭謜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被告阮黃華范氏絨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曾榮明王聖鑫鄭永杰郭月琴張月娥李婉淳鄧珊蟬陳盈州、施闓 宏、黃娟欒月英李宗能林金城黎雪絨鄭金祥、林 福得王吳麗純李玟慧黃昭裕林麗君趙凱花、蘇鄭 由里、孟陳美延胡承莉張美梅裴氏艷王美芳、林秀 緞、謝東益王明仁王重雄唐明瑩潘保田陳金麥謝秋蘭李良容黃秉衡林晏慈黃秀雲王龍俊、盧松 男、張紅艷王金桂李金枝陳秋暖林莉妍蘇吳素吟林張貴梅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出租前開場地之李美惠、證人即在場觀看賭博之馮嘉 麗、黃宏明陳玉葉孫光琴、蔡來好、呂麗卿蔡蕙華黎紅車阮黎芳、謝樺駿、方文生、陳小梅、阮瀞柔、鍾和 好、吳孝文趙艷嬌王海祥江克裕、曾韋翔楊勝翰劉盈和呂月琴阮嬌仙、但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位置圖等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 共34張。
㈤扣案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4顆、無線電3台、號碼夾46個與 賭資4,500元等證物。
三、核被告林晉德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另被告曾榮明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石東明、郭 謜稽所為,因僅係以幫助之犯意,為被告林晉德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提供助益,且其等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其等2人為被告林晉德租屋、 借車供作經營賭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 68條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石東明郭謜稽此部分犯 行係與被告林晉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另其等於103年7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該賭場,參與賭博天九牌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至被告王聖鑫鄭永杰郭月琴張月娥李婉淳鄧珊蟬陳盈州施闓宏黃娟欒月英李宗能林金城黎雪絨阮黃華鄭金祥林福得、王 吳麗純李玟慧黃昭裕林麗君趙凱花蘇鄭由里、孟 陳美延胡承莉張美梅裴氏艷范氏絨王美芳、林秀 緞、謝東益王明仁王重雄唐明瑩潘保田陳金麥謝秋蘭李良容黃秉衡林晏慈黃秀雲王龍俊、盧松 男、張紅艷王金桂李金枝陳秋暖林莉妍蘇吳素吟林張貴梅等人(下稱被告王聖鑫等49人)前述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林晉德曾榮明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又上開賭場於甫開始經營當日即為警查獲,業據 被告林晉德曾榮明於警、偵訊供述明確,故其等與多數賭 客對賭、陸續迎入多數賭客,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林晉德曾榮明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其中被告林晉德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榮明則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等行 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石東明郭謜稽係各以一 行為幫助被告林晉德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2人嗣後於103 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另行至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之行為,與 上開幫助賭場經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林晉德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晉德曾榮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被告石東明郭謜稽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助 長賭博歪風及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另被告林晉德石東明郭謜稽王聖鑫等49人出自於投 機心理,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所為實均不可取。惟念上開賭場甫開始經營即遭 破獲,賭客賭博時間非長、賭金及被告林晉德之獲利不高, 本案被告5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各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4顆、無線電3台、號碼夾4 6個與賭資4,500元等物,均係在上開賭博現場扣得,且為被 告林晉德所有,其中天九紙牌1副、骰子4顆號碼夾46個為供 該次賭博所用之器具,另現金4,500元則為該次賭博之賭金 ,另無線電3台則為該賭場經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晉德 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認無誤。是扣案之天九紙牌1 副、骰子4顆號碼夾46個、賭金4,50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於被告林晉德及被告石東明郭謜稽、被告王聖鑫等49人 所犯賭博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3台,則於被告 林晉德曾榮明所犯之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依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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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