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載「袁華泰曾於97年1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附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十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未 思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 上揭犯罪之前科紀錄,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係朋 友,突因細故糾葛,未以理性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大 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44號
被 告 袁華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華泰於民國 104年3月2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郵局前,因故與友人阮武宗發生口角,旋基於傷害犯 意,持安全帽及機車大鎖與阮武宗互毆,致阮武宗受有腦震 盪、頭皮3處共6.5公分之撕裂傷、手挫傷、頸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阮武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華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武宗警詢之指訴。
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