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證人賴惠員民國104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李全教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基 於發現真實、實現法和平性之手段,負責裁判之法院基於法 治程序之前提,為查明真象,期能毋枉毋縱,固負有澄清事 實之義務,但澄清義務並非漫無邊際,亦非毫無限制,在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如未經篩選即全盤接受,不僅對 待證事實之澄清毫無益處,更易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徒增 訴訟拖延,而有害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等原則之實現,是 為有效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 具調查關連性(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必要性(即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則法院未予調查,亦不違澄清義務。又當事人聲請調查 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 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二、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調查下列之證據: ⒈王定宇民國103年12月27日筆錄。
⒉李全教、蔡蘇秋金、賴惠員、蔡啟新、莊玉珠、曾王雅雲通 聯調取卷宗
⒊秘密證人A1於104年1月3日筆錄。
⒋秘密證人A2於104年1月4日筆錄。
⒌被告蔡啟新、莊玉珠通訊監察卷宗。
⒍選票鑑識卷宗。
⒎秘密證人A3於104年1月5日筆錄。
⒏潘新傳、宋偉儒、吳春成、楊明達、林聰彬、李全教通訊監
察卷宗。
⒐秘密證人A1年月日不詳之筆錄。
⒑林聰彬通聯調取卷宗。
⒒曾王雅雲通聯調取卷宗。
⒓秘密證人A1、A4年月日不詳之筆錄。
⒔秘密證人A4年月日不詳之筆錄。
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取卷宗。
⒖賴惠員104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⒗秘密證人A5年月日不詳之筆錄。
⒘林阳乙、楊中成、盧雍贊通聯調取卷宗
⒙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3號卷宗。
⒚謝龍介、林南生通聯調取卷宗。
⒛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向 本院聲請認可之資料。
潘新傳、宋偉儒通聯調取卷宗。
林聰彬0000000000號通聯調取卷宗。 郭秀珠通聯調取卷宗。
蔡明志通聯調取卷宗。
蔡明志通訊監察卷宗。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通聯調取卷宗。
趙昆原通聯調取卷宗。
全案扣押物之還原資料。
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65號、104年度他字第95號卷 宗。
莊玉珠年月日不詳訊問筆錄。
曾士賢、曾王雅雲年月日不詳訊問筆錄。
曾王雅雲年月日不詳訊問筆錄。
104年2月8日搜索卷宗。
104年3月26日搜索卷宗。
104年3月日26日聲押被告郭秀珠卷宗。三、對聲請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下列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茲分述之:
㈠關於秘密證人A1、A2、A3、A4、A5「上開筆錄」部分: ⒈查關於證人A1、A3、A4、A5「上開筆錄」,偵查中檢察官 並未附卷,且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是未提出或揭露其等筆錄,並不影響被告或辯護人之 防禦。再者,其等檢舉或證述之情資僅是檢察官偵查案件
之方向,基於對於證人或檢舉人應受之保障,辯護人請求 公訴人提出秘密證人筆錄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證人林志展於104年1月4日偵查中雖係以秘密證人A2身 分具結證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同意揭露證人A2 之身分及當日之筆錄,附此敘明。
㈡關於編號⒈王定宇103年12月27日筆錄,該案卷(103年度偵 字第348號卷一)並無此份筆錄、編號⒍選票鑑識卷宗、編號 29.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65號、104年度他字第95號 卷宗、編號30.莊玉珠年月日不詳訊問筆錄、編號31.曾士賢 、曾王雅雲年月日不詳訊問筆錄、編號32.曾王雅雲年月日 不詳訊問筆錄,公訴檢察官認屬他案偵查之資料,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南檢文明104蒞12524字第 68947號函可參。此外,編號5.蔡啟新、莊玉珠通訊監察卷 宗、編號11.曾王雅雲通訊監察卷宗,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欠缺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編號8.潘新傳、宋偉儒、吳春成、楊明達、林聰彬、李 全教通訊監察卷宗、編號14.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取卷宗、編號17.林阳乙 楊中成、盧雍贊通聯調取卷宗、編號19.謝龍介、林南生通 聯調取卷宗、編號20.本院104年聲可字第17號通訊監察卷、 編號21.潘新傳、宋偉儒通聯調取卷宗、編號24.蔡明志通聯 調取卷宗、編號25.蔡明志通訊監察卷宗,編號2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取 卷宗、編號27.趙昆原通聯調取卷宗等,公訴人並未引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中監察對象亦有多名與本案犯罪 事實(行求賄選)無直接關連,辯護人亦表明捨棄,均無調查 必要。
㈣關於編號28.全案扣押物還原資料與本案相關者,已附於103 年度選他字348號卷通聯資料(一)內。編號33.104年2月8日 搜索卷宗、編號34.104年3月26日搜索卷宗部分,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引用搜索之扣押物品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上開搜索程序(不論是否執行)之合法性 ,無關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認定,更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 無關,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至編號15.賴惠員104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卷內檢察 官既以證人賴惠員之證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103年 12月24日調查、偵查筆錄;104年1月19日調查筆錄、104年2 月4日偵查筆錄),為檢視、釐清證人供述之全貌,辯護人 請求檢察官調閱,即有理由,並應由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提出。
五、㈠聲請意旨請求調閱下列卷宗:
①編號2.李全教門號0930xxx297、門號0936xxx650行動電 話、蔡啟新門號0933xxx555行動電話(本院104年聲調 字第1號)。
②編號10.林聰彬通聯調取卷宗(本院104年聲調字第21號 )。
③編號22.林聰彬0000000000號通聯調取卷宗(本院104年 聲調字第91號)。
④編號23.郭秀珠通聯調取卷宗(本院104年聲調字第250 號)。
㈡按法院於受理刑事案件時,應先檢閱卷證。對於依法令應 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識別檢 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料,應嚴予保密 ,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上開身 分資料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管,啟封閱 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封處簽名 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發現偵查卷內有未妥適密封之上 揭身分資料,應視情形自行密封,或與原偵查之檢察機關 聯繫,由其作適當之保密措施,司法院頒行法院刑事案件 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查,上開通 聯紀錄既經檢察官引為認定本件起訴事實之證據,辯護人 請求調閱,核具關連性,應予准許,然其卷內有關檢舉人 身份保密部分,依上開司法院頒行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 分保密作業要點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協助隱匿以保護相關證人與個人資訊後由辯護人閱卷。六、編號35.104年3月26日聲押被告郭秀珠卷宗,公訴人同意給 閱(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