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經濟部智慧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00000000」應更 正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 國104年2月某日間起至同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南 市○○區○○里00○00號住處,登入其經營之臉書網頁張貼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選購,係以單 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 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 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之「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各種行李箱、手提箱及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註冊商標之 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揪愛泥」帳號,登入FB臉書「二手買賣、物品換現金」 社團網站,刊登、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 發現甲○○刊登上開資訊,而於同年4 月27日,在其所使用 之上開FB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50 元下標購得仿冒「LV」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後,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品。嗣於同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鑑定證明書、鑑 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各1 紙。
㈢FB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取3張。
㈣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
㈥中華郵政WBBATM轉帳明細表1紙。
㈦包裹託運單1紙。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商品,員警實際 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 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 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意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散布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散 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扣案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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