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春雪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台三縣399點5公里(即原臺南縣南化鄉轄) 處,原應注意用打火機點火焚燒垃圾,應在場注意防範,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然竟不注意 ,在點火焚燒垃圾後,眼見火勢太大,且見火勢延燒至鄰近 鄂睿昌所有田園內雜草之際,竟因害怕而逃離現場,幸因原 臺南縣消防局南化消防隊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據報,派員前 往撲滅,始未釀成災。賴春雪逃離現場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村○○ ○號旁,竊取楊濟榮所栽種之蒜苗五株(約價值新臺幣25元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楊濟榮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上開 犯行由檢察官另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為逃避刑責, 竟冒用「李宗慧」之名,於92年1月2日,先後於(原)臺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東埔派出所應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偽造「李宗慧」名義之簽名並捺指印 於警訊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上,表示其係「李宗慧」,足生 損害於李宗慧之名譽。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及(原)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 告賴春雪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 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 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 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 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 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賴春雪被訴於92年1月2日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6月2 3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6 5號第1 頁簽文),於92年7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 92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 年10 月17日以92 年南院刑緝字633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等情,經核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946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65號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 定。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 自92年1月2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年6月(10年 之1/4),及開始實施實施偵查日即92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日即92 年10月17日(計3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日即92 年7月15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2年7月23日止之9 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0月18日,故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