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56號
TNDM,104,易緝,5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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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
83號、9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泰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泰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不 法之徒作為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而遭警 查緝,及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管道,竟僅因缺錢花用, 即起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3千元代價將帳戶 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於民國92年5月16日隨同 邱士暐陳怡玲(均已判決確定)前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 立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隨即交付存摺、金融卡予 邱士暐陳怡玲,之後再轉交由賴泓翔取得(已判決確定) 。邱士暐陳怡玲並將賴泓翔交付之2千元價金,取其中1千 元轉交予陳守泰賴泓翔原先交付2千元價金,然因陳守泰 積欠陳怡玲債務,陳怡玲因而將其中之1千元取走)。賴泓 翔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冒用「薛球」名義書寫 恐嚇信件,先後向鄭錦蘭所經營之愛佳幼稚園(址設改制前 臺南縣永康市○○○路000號),及蔡素英所經營之新生代 托兒所(址同市○○0路000巷00號)恐嚇金錢,鄭錦蘭、蔡 素英因而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員警於92年6 月15日17時30分,前往賴泓翔住處及所騎機車上,扣得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另2封尚未寄出之恐嚇信件,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縣(改制前)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邱士暐陳怡玲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永康分 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 交予邱士暐,且收受價金,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意,辯稱:那時我剛離婚,沒有錢,腳又痛,邱士暐及陳怡



玲叫我去開戶,說要拿給人家,辦成的話,就給我3千元, 我有問拿存摺及金融卡要做什麼,他們沒有告訴我,我想說 陳怡玲是我姪女,應該不會害我,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壞 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邱士暐陳怡玲介紹,以3千元代價,將前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賣予賴泓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士 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賴泓翔問我是否有人賣戶頭 ,剛好陳守泰要向我借錢,我沒錢,就向他說有人要買戶頭 ,問他要不要賣,1個3千元,陳守泰同意,我和陳怡玲就帶 他去銀行開戶,再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賴泓翔賴泓翔先拿 2千元給我,還欠1千元,我再拿1千元給陳守泰陳怡玲向 我拿1千元等語;同案被告陳怡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 稱:邱士暐跟我說有一位朋友,綽號小賴,需要一個銀行帳 戶,我叔叔陳守泰剛好缺錢,小賴說辦一個帳戶可以給錢, 所以我就陪我叔叔與邱士暐至玉山銀行開戶,邱士暐有拿1 千元給陳守泰,另我也向邱士暐拿1千元,因陳守泰以前有 欠我錢等語;同案被告賴泓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警方所查扣到之玉山銀行存簿及金融卡,是我請邱士暐 幫我買的,我原本答應要給他3千元,先拿2千元,尚欠1千 元等語綦詳。而同案被告賴泓翔取得該帳號存簿等物後,即 著手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獲得任何財物等情,除據同 案被告賴泓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總共寫4封恐 嚇信件,2封已寄出,剩2封未寄出,所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我第1封恐嚇信於5月17日寄出,寄給永康市○○○路000 號愛佳幼稚園,第2封恐嚇信於5月20日寄出,寄去永康市○ ○○路000巷00號新生代托兒所,信封外面均只署名園長收 ,愛佳幼稚園恐嚇金錢6萬元,新生代托兒所恐嚇金錢3萬元 ,2封信指定帳號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恐嚇 之金錢均尚未得到等語;另被害人鄭錦蘭蔡素英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分別供稱:我是愛佳幼稚園負責人,因於19日下午 17時30分許有收到一自稱是通緝要犯薛球之恐嚇信件,說如 果我沒有將錢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對我 及家人和幼稚園小朋友不利,我收到信件後會感到害怕,但 還沒有寄錢過去等語;我是新生代托兒所園長,我於92年5 月23日下午12時10分收到恐嚇信件,對方自稱是通緝要犯薛 球,叫我匯3萬元至他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果不配合,將會是他下一個目標,我很害怕,怕 我家人及小朋友之安全,我還沒有去寄錢等語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惟任何人欲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均極為便利,有何理由捨己帳戶不用,反而需另



外花錢購買帳戶之理,被告對於他人以收購方式取得帳戶存 摺等物,依常理,當足以起疑。再者,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予 同案被告邱士暐等人當時,社會上蒐購人頭帳戶,做為詐欺 、恐嚇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犯行使用等犯罪手法,迭經新 聞、報章媒體等不斷宣傳報導,已達社會上一般人均知悉之 程度,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亦坦承:並不知悉 同案被告邱士暐取得存簿等物後,要交付予何人等語,可知 被告對於何人將取得該存簿等物,及取得後之用途為何,毫 不在意,其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資為領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 所得贓款之管道,且該帳戶最後果真被用以做為恐嚇取財之 用,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相信姪女陳怡玲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其既曾詢問過 同案被告陳怡玲,他人購買帳戶之用途,而陳怡玲對於被告 之提問,並未加以回應,顯見同案被告陳怡玲對該帳戶之去 向及用途同樣漠不關心,被告有何理由相信同案被告陳怡玲 不會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條、第25條、第33條、 第41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
⒈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 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 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 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後刑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有關未遂犯規定均 未修正,僅將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參照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會議意旨:「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按指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⒊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關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由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會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相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賴泓翔行恐 嚇取財,惟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併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警方查緝困難,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尚無前科,素 行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93年3 月3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104年8月19日始緝獲,有本院 通緝稿(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及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㈠第1頁),依上說明,自無法援引 該條例予以減刑。另被告販賣予同案被告賴泓翔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因被告係犯幫助恐嚇財罪,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意旨: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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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