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國及同案被告吳敏郎、林建成、劉 宗霖、郭育志(吳敏郎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敏郎自 民國102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國財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千元之代價,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6房屋作為經營大型職業賭場之用,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為:由4個人負責以天九牌比大小,其中1人為 莊家,在場賭客可自由決定下注除莊家以外之3人,以所持 天九牌之組合大小為輸贏之依據,並由被告及吳敏郎以每日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林建成、劉宗霖及郭育志 ,擔任收付賭金、把風、接送及聯絡賭客、遞菸、遞檳榔、 打雜等工作,賭客每贏1千元,則需支付被告及吳敏郎30元 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02年8月6日3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現金36萬7400元、下注用夾子60只、無線電2 臺、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60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敏郎、劉宗霖、郭育志之證述:③證人徐進 展、林遠吉、毛順安、蘇敬淵、張月珠、翁有成、何美玉、 葉惠櫻、楊清雄、黃鉦緯、林胤男、沈忠霖、蔡萬水、侯俊 鵬、邱永樺、黃蔚芫、洪振哲、簡俊明、陳兆熊、陳建利、
蘇榮和、郭人豪、邱新、王慶安、郭朝富、林文昌、曾進風 、張管平、王國明、陳志祥、王凱民、王凌猛、林漢銘、許 柏羿、李盈東、吳鎮宇、翁俊傑、黃炳祥、林鴻榮、陳超羣 、吳秋飛、黃慶祥、楊孟宗、施政男、藤田政貴、高肇彬、 王聰欽、吳惠麗、盧崑福、林國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衣綾、林國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證述;④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釋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公訴檢察官另增列: 證人王衣綾、林建成、吳敏郎另案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詞,作 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伊當日僅是到場參與賭博,為單純之賭客,並非賭場之經 營者等語。經查:
(一)吳敏郎自102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國財以每月5千元 之代價,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16房屋作 為經營賭場之用,並雇用林建成、劉宗霖及郭育志,擔任 收付賭金、把風、接送及聯絡賭客、遞菸、遞檳榔、打雜 等工作,賭客每贏1千元,需支付吳敏郎3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於102年8月6日3時30分許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現金36萬7400元、下注用夾子60只、無線電2臺、天九牌 32張、骰子60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敏郎、林建成、劉宗霖、郭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無誤,另經證人即現場賭客或在場圍觀之徐進展等51 人、證人即出租人林國財於警詢時作證在卷,並有上開扣 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為證。(二)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而言: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郎、林建成、劉宗霖及郭育志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係本案賭場之經營者或出資者, 證人吳敏郎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該賭場係其所經營,其要求 林建成聯絡被告前來賭博,被告並非金主或老闆等語(偵 卷第30頁反面、45頁正反面),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亦證 稱係其搭載被告到場賭博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至證 人徐進展等51人,均係賭客或在場圍觀之人,渠等於警詢 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有無涉嫌經營賭場無關。
2、公訴意旨主要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偵卷第52 -54頁),員警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被告不斷撥打電 話欲聯絡議員到場,要求議員阻止員警扣押在場現金一節 ,認定被告係賭場之出資者及負責人之一。被告對此辯稱 :伊當日身上有攜帶數十萬元之現金,伊擔心該筆現金被 扣押,故希望議員到場等語。查:通訊監察內容固顯示被 告於警方搜索當時,急欲聯繫議員到場,避免現金為警扣 押,惟該現金之性質為何,單由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故
被告辯稱其身上攜有大筆現金,擔心為警查扣,方請託議 員到場關說一情,非無可能,亦未背離常情,是在無人指 證被告涉嫌出資經營賭場之情形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即無法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與吳敏郎等人共 同經營本案賭場。
(三)公訴檢察官另增列證人王衣綾、林建成、吳敏郎另案於調 查及偵訊中所為證述部分:
1、證人王衣綾於另案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 告於102年間,先後於新市、善化、臺南市安和路六段某 染布廠隔壁鐵皮屋及同路四段大聖廟旁鐵皮屋等地經營賭 場等語(院卷第71-75頁),然並未明確證述本案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16之賭場,亦係被告所經 營,是證人王衣綾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
2、證人吳敏郎於另案調查時證稱:賭場金主有綽號「黑董」 之胡榮華、「西董」及被告等人,如果賭客沒有錢,就開 票交由我們向金主換現金等語(院卷第117頁);於另案 偵查中作證:我在善化、安南區經營之賭場,金主有「西 董」、胡榮華及被告,金主就是我開票向他們換現金,換 經營賭場要用的資金等語(院卷第108-109頁);於本院 證述:另案所稱金主是指賭客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向 被告借,我借給賭客賭博用,不用開票,另案所述賭場及 本案查獲之賭場,都是我經營,都是同一場等語(院卷第 139-140頁、142頁反面)。是證人吳敏郎就其所經營之賭 場固提及被告為金主之一,惟「金主」意謂資金來源,所 能涵蓋之實際情況甚多,被告提供資金予吳敏郎,係單純 借貸或出資經營賭場,仍應詳究。查:證人吳敏郎就其向 被告換取現金,係供賭客借支或作為賭場經營之用,前後 所述未盡一致,參酌本案搜索扣得現金36萬7400元,其中 26萬8千元係吳敏郎之資本,預備借予賭客,5萬3500元係 抽頭所得,業據證人吳敏郎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偵卷 第30頁反面,院卷第143-144頁),足見吳敏郎亦自備26 萬餘元之資金供出借賭客之用,衡情,應係自有資金用盡 或不足之際,始有向被告取得現金之必要,堪認證人吳敏 郎於本院所述:賭客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向被告借等 語,應可採信,則辯護人抗辯被告與吳敏郎間之金錢往來 為借貸關係,即非無據,且被告自身亦因在場賭博,為警 扣得900元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59頁) ,從而,被告有無出資經營本案賭場,仍屬存疑。 3、證人林建成於另案調查時表示被告為賭場老闆及金主之一
,賭場若有狀況,其會立即通報被告,被告亦會下指示等 語(院卷第79頁反面),嗣證人林建成於本院證述:另案 所謂金主是因為剛好有賭客沒錢跟我借,我再跟被告借, 是算我借的,所謂被告會下指示,是指有時賭場內有人吵 架,講不聽,我會問被告如何處理,只是跟被告請教,不 是什麼指示,我另案帶調查員去安南區安和路指證的賭場 與本案查獲之賭場,都是同一個賭場,都是吳敏郎所經營 ,屬於流動式賭場等語(院卷第147頁反面-148頁、154頁 反面)。查,證人林建成自稱其受僱於吳敏郎,負責聯絡 賭客及買點心等雜務(偵卷第33頁反面),則林建成既非 經營者,僅係擔任跑腿角色,卻因賭客欠缺賭資即以自己 名義向被告借款供賭客賭博,其於本院所述顯不合理,惟 如前述,「金主」之含意甚廣,證人林建成於另案指稱被 告為賭場金主之一,僅能證明被告與賭場間有金錢往來, 此金錢往來與經營賭場之關聯性,有待進一步舉證,而全 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出資經營賭場而負擔盈虧之 情,自無從僅以林建成另案所稱「金主」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至證人林建成另案指稱賭場有狀況被告會下指示一 節,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屬單一指證,不得以此作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及檢察官所增補之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涉嫌與吳敏郎等人共同經營本案賭場,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