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52號
TNDM,104,易,65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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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令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令圖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令圖胡碧娥詹宜仕母子間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其 等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中午因停車事宜再生爭執時,歐陽令 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中午12時55分(起訴書記 載為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胡 碧娥,足以貶損胡碧娥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嗣因胡碧娥向在 場之員警表明申告之意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胡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現場錄影影片等證 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道路口出「幹你娘」之語,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平日不會和告訴人胡碧 娥講話,其所說「幹你娘」僅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母子間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被 告曾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罵三 字經「幹你娘」等語尚屬相符(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652號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此外 ,復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片光碟等存卷 足佐(警卷第20頁、第3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說「幹你娘」之語僅係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 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認知被告是在罵 伊、侮辱伊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4頁);佐以被告係先與 告訴人互有口角衝突後,旋即口出「幹你娘」一語等情,亦 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



面),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應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不滿,始 針對告訴人出以「幹你娘」之語,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 有據。由此益證被告所稱「幹你娘」之語,係針對特定對象 即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
㈢再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時所為「幹 你娘」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屬攻擊性之 言詞,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有別,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不堪 ;參之被告亦自承其明知不能以穢語辱罵他人(參本院卷㈡ 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向他人口出「幹你娘」等粗鄙言語 ,係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 認知,其竟猶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更難謂被告無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 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 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 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 訴人間有停車問題之素怨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且其年 近80歲,年事已高,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 本件應係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際一時激動所犯,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學歷僅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㈡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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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