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正瀧及柯金碧(已歿,業為不起訴之處分 )前因積欠林秀雲債務,經林秀雲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持 黃正瀧及柯金碧共同開立與柯金碧單獨開立之本票各1紙,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6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0月3日裁定確定。林秀雲 於102年9月13日,持前開確定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簡稱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柯金碧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及413建號建物(413建號建物即坐落於柳南段428、43 1、433、435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現狀為地面2層 加強磚造鐵皮屋))。於102年10月15日,上開土地及建物 經臺南地院實施查封。詎料,黃正瀧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已 為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至6月 13日間某數日,以不詳方式,拆除柳南段413建號建物,而 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嗣於103年6月17日,林秀雲因上開土 地及建物無人應買而承受,並經臺南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後林秀雲之配偶陳志文於103年7月間某日,前往查看承受 標的物現狀,始發覺該建物已遭拆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正 瀧之供述、證人陳志文之證訴、證人陳志文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人羅嘉琦之證述以及相關執行案卷文書等資料為據。然 查:
㈠訊據被告黃正瀧不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不是 我拆的。那個時候我都在上班工作,有一天有個穿西裝看起 來像公務人員的人,拿著一個單子,說房子是違建要拆除, 叫我把裡面的東西清出來,經過一段時間後他有再來一次, 這次是有四、五個人來(第一次是一個人來),他還有拍照 ,就跟我說來看房子裡面東西是否已經清出,要過來拆除」 等語。被告黃正瀧於警詢、偵訊中之上揭供述,並未有就本 件起訴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之情形,則被告黃正瀧上揭供述尚 無得做為認定被告黃正瀧有起訴書所指稱犯罪事實之情形。 又被告黃正瀧所辯,有疑似公務員之人持疑似公文書來告知 系爭房屋為違建應予拆除云云,雖未能舉證證明其辯詞為真 實,然依刑事訴訟之最大原則:「無罪推定」,被告在檢察 官舉證證明被告之犯行以前,本受無罪之推定,故縱其辯詞 有如何之不可信的情形,亦不能僅憑被告辯詞不可信,即遽 然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稱之犯行。
㈡證人陳志文於偵訊中固曾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該柳營區房子何時被拆除?)大概是103年7月10日左右,因 我有去訪查柯金碧、黃正瀧的女兒,他們說房子是黃正瀧叫 人家去拆的,我不知道黃正瀧女兒的名字,他女兒大概是十 歲左右」、「(問:有何證明是黃正瀧僱人拆除及變賣獲利 ?有何證明可提供?)如我剛才所述。我可以提供跟他們對 話的光碟」、「(問:你於何時地詢問柯金碧及黃正瀧女兒 ?)103年7月中下旬我去訪查時,就在他們家門口問他們二 人」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796號卷第23頁背面及第24 頁)。另證人陳志文所提出之照片,固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 已遭拆除之事實。然證人陳志文是告發人林秀雲之先生,就 本案亦代理告發人林秀雲而為本案之告發代理人,就本案有 與告發人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觀上揭證人陳志文之證述內容,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黃正瀧自己或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僅是透過現場訪查被告的 女兒與被告母親而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雇工拆除。然查,依 據證人陳志文所提供給檢察官與被告女兒及母親訪談之對話 錄音譯文,對話開始證人陳志文向被告女兒詢問被告是否在
家,然後即詢問被告女兒:「這個何時拆除的,你爸爸叫人 來拆的嗎」、「你爸爸叫誰來拆的」、「他叫鐵工來拆的」 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796號卷第26頁)。由上揭錄音 譯文可見,證人向被告女兒詢問時是以誘導詢問的方式,以 「你爸爸叫人來拆的」、「你爸爸叫誰來拆的」、「他叫鐵 工來拆的」等問句,實際上已是將所希望的答案放在問句中 ,而被告女兒僅十歲,此為證人陳志文所已知(見103年度 交查字第2796號卷第24頁),而證人陳志文對一個年僅十歲 左右的小孩子以如此誘導詢問之方式,焉能期待被誘導詢問 的小孩能有正確的應答。被告的母親柯金碧雖亦於錄音對話 譯文中答稱:「他叫師傅拆的」、「瀧阿叫師傅拆的」等語 。然查,被告母親柯金碧疑似患有失智症,雖被告表示因家 中經濟因素沒有帶其母親就醫,因此沒有診斷證明,然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勇豪依檢察官發查函 之指示前往訪視柯金碧,經其親自與柯金碧、現場看護及社 工交談所知,柯金碧經研判有嚴重失智及言語表達障礙,此 有卷附職務報告之記載:「...職與嫌疑人柯金碧訪談並詢 問有關毀損債權之相關案情,均無法正常與職交談,經現場 看護及社會局社工表示,柯金碧因跌倒左側股骨頸骨折開刀 ,無法正常言語表達,詢問任何事經常沉默不語,從訪談中 研判有嚴重失智及言語表達障礙,無法進行筆錄製作」。是 以,柯金碧上揭在證人陳志文所提出之訪談錄音譯文中所稱 是被告叫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談話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且柯 金碧在該錄音譯文中稱:「房屋拆了幾天,被告都有在家看 他們拆」等語,核與另一名證人羅嘉琦在偵查中證稱:「拆 除過程中,沒有看到黃正瀧在場」(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卷第35頁)等語不符,益發顯見證人陳志文所提出錄音譯 文中柯金碧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另證人羅嘉琦在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鐵皮屋何時 拆除?)半年以上了」、「(問:你是否知道鐵皮屋何人拆 除?)我下班回去,有看到一些工人在操作機器,拆除鐵皮 屋,全部拆除,拆到沒有」、「(問:是否詢問黃正瀧,為 何拆除鐵皮屋?)沒有,我和他交集很少,他後來因為卡債 、討債公司,很多黑道人士去找他,還有報警處理,我與他 接觸很少」、「(問:拆除鐵皮屋時,拆除人員穿著何服飾 ?)就是一般做鐵工的工人」、「(問:是否知道拆除人員 屬哪家公司?)不知道」、「(問:拆除過程中,黃正瀧是 否在場?)沒有看到他的人」、「(問:拆除過程中,黃正 瀧有無住在他的住處?)沒有了,那時候很少看到他的人」 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羅嘉
琦為被告黃正瀧的鄰居,居住在系爭遭拆除建物的斜對面, 依其所證述,只是知道有人來拆除系爭建物,但不知道是何 人雇工拆除,且系爭建物拆除期間,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居 住在其住處。則依證人羅嘉琦之上揭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 建物係遭被告黃正瀧雇工拆除之事實。
㈣末查,告發人所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96號執行卷全 卷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柳南段413建號建物於102年10月15 日經臺南地院查封,查封時現狀為地面2層加強磚造鐵皮屋 ,於103年9月2日履勘時,該建物已拆除,現為空地之事實 。然而該建物究為何人所拆除,僅憑上開執行卷的資料並無 從認定,更無法證明被告黃正瀧即係拆除系爭建物之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供本院認定被告黃正瀧涉有起訴書 所指稱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之證據,均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 黃正瀧確有如起訴書所稱拆除經法院查封不動產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正瀧辯稱有疑似公務員之人持疑似之 公文書告知將拆除系爭建物,並不知道實際上是何人拆除系 爭建物之辯詞雖不可採信,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自行或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公訴人僅憑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證據,即遽行起訴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其證據 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拆除系爭建物之積極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係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