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利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俊利仍不知悔改,竟與王寶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本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寶賢共同前 往臺南市○○區○○里0 鄰○○0 號農會倉庫空地,見蔡松 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王寶賢 明知周俊利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即共謀由周俊利在該日凌 晨3 時5 分許,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王寶賢則將機車騎至 農會倉庫放置。得手後2 人即搭乘該竊得之自小貨車離去。㈡、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周俊利與王寶賢共乘上開竊得之 自小貨車,同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7億美飼料 有限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吳靜雄所有之圓型鋼模7 顆,得手 後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鋼模運至王寶賢位於臺南市西港區 檨林里東竹林古厝內放置。2 人復於當日下午13時許聯絡不 知情之陳連春至上開古厝,以新臺幣(下同)3,334 元買受
圓形鋼模,所得款項由周俊利、王寶賢對半朋分。嗣經蔡松 坤與吳靜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機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俊利對上開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王寶賢僅坦承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周俊利共犯 事實㈠之犯行,辯稱:「周俊利偷車時我不知情,我騎機車 到附近國小看小鳥,因為我會怕」等語,經查:㈠、被告2 人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8R-4782 號自小貨車 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7億美飼料有限公司,共 同徒手竊取吳靜雄所有之圓型鋼模7 顆,得手後以上開自小 貨車載運至被告王寶賢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東竹林之古 厝內,復於當日下午1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陳連春至臺南市西 港區某址,以3,334 元售予陳連春,得款後,對半朋分等情 ,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靜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圓形鋼模於上 開時、地遭竊等語及證人陳連春於警詢證稱:其有因被告王 寶賢之邀約,至被告王寶賢古厝,以3,334 元價格收購圓形 鋼模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22至23頁),並有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 紙、圓形鋼模 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25至28頁、偵卷第32至34頁), 是被告2人共同行竊上開圓形鋼模,應無疑義。另證人吳靜 雄雖於警詢中證稱:「竊賊應該是翻越我公司外鐵門翻牆進 入行竊,公司沒有遭竊賊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 其亦於同日警詢證稱:「伊係因發現公司自動鐵門開關遭人 打開而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2人亦可 能係打開自動鐵門開關後進入,尚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踰越
牆垣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松坤於104 年4 月24日20時許,將其所有之 8R-478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西港區營西里後營1 號(農會 倉庫)之空地,而於104 年4 月28日6 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 貨車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蔡松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9、20頁)。被告周俊利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4 年4 月28日3 時5 分在後營加油站後面(農會倉庫)竊盜8R-478 2 號自小貨車;我以身上自備之鑰匙,插入自小貨號車的鑰 匙孔,轉動鑰匙孔發動後駕駛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是上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告周俊利下手行竊。
㈢、又被告王寶賢係與證人周俊利共乘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業 據證人即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4頁 反面),又其亦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們是共乘機車去 ,是我載王寶賢,因為鋼模太重,機車沒有辦法載,所以在 偷本件鋼模之前要先去偷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反面),並有案發現場被告2人共乘機車至後營農會倉庫畫 面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上方),此部分事實,應無 疑義。證人周俊利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王寶賢是因為要前 往西港區億飼料公司竊盜圓形鋼模,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計劃 先行竊盜自小貨8R-4782號車號再前往竊盜財物」等語(見 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前一天我就向王 寶賢提議說要開貨車去載鋼模,沒有開貨車怎麼載,不然太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被告王寶賢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我們2人身上都沒有錢吃飯及零用金花用,於是 周俊利主動跟我說該西港區億美飼料公司老闆有欠他錢,所 以邀約我前往竊盜該圓形鋼模,所以先提議竊盜自小貨8R-4 782號車後再前往作案竊盜該圓形鋼模」等語互核相符(見 警卷第10、11頁),而被告王寶賢上開供述經其於偵訊中供 稱:「警詢筆錄實在,我有看過筆錄內容,有按照我講的意 思記載,警察沒有以不正方法問我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可知被告王寶賢於本件案發前,確實知悉證人周俊利 欲前往竊取鋼模,並因鋼模過重,而有竊盜自小貨車使用之 計畫。
㈣、證人周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要偷鋼模,是後 來從7-11,我載著王寶賢買東西買完從那邊去才看到旁邊有 貨車的,才一念之間這樣想。我們就出去買東西,又看到貨 車,我要去偷的時候,他(被告王寶賢)就騎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當時渠等騎乘機車外出,即已有意 竊取鋼模,因在路上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周俊利即生可 下手竊取之想法。又被告王寶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
俊利去偷的,我當時想說偷完該車再去偷鋼模,周俊利沒有 跟我講他如何偷,我也沒有問他,周俊利偷車時,因為我沒 有做過這個事情,我會害怕,我在路口,之後從路口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被告周俊利要竊盜,但我當時走去旁邊,但我知道周 俊利要偷車」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堪信案發當日,周 俊利上開先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再前往竊盜鋼模之想法為被告 王寶賢所知悉,其亦明知周俊利下車係為前往行竊上開自小 貨車。
㈤、再被告王寶賢及周俊利係共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又渠等於竊取完圓形鋼模後,曾再共同駕駛被告王寶賢所 有之8M-4566 號自小客車返回後營農會倉庫,並由被告周俊 利下車前往牽取機車,業據證人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39 頁)。參酌被告王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之後我又 開我的車前往農會的原因,是因為我把他的機車丟在農會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被告王寶賢當日將 該部機車停放於農會倉庫。又周俊利前往竊得自小貨車後隨 即與被告王寶賢會合共同前往竊取鋼模,業據證人周俊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王寶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俊利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搭載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周俊利前往竊車時,將機車停放 在農會之被告王寶賢,在無交通工具之下,僅能等候周俊利 前來搭載。復以被告王寶賢於偵訊中供稱:伊在路口,後來 從那路口離開等情(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王寶賢於周 俊利下手行竊時,等候在該路口,俟由周俊利駕車搭載離去 。
㈥、被告2 人竊取圓形鋼模得手後,即一同以上開自小貨車為工 具,將鋼模載運至被告王寶賢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東竹 林之古厝內藏放,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9 頁)。而被告王寶賢係因缺錢花用而為自己利益參與 本案,業如上述,而被告王寶賢在事前了解需仰賴自小貨車 竊取載運鋼模,而有竊取自小貨車之必要,又在知悉周俊利 之犯案計畫後,於翌日周俊利欲行竊鋼模前與之一同外出, 更在明知周俊利欲下手行竊自小貨車為工具後,先將機車騎 往農會倉庫放置,再與周俊利共乘竊得之自小貨車離去行竊 鋼模,更一同使用該自小貨車放置贓物,最終將鋼模變賣, 從中取得贓款利益,依上述犯罪過程,被告王寶賢自始知悉 「竊盜自小貨車」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其仍逐步參與至犯罪
計畫完成,就本次竊盜自小貨車,當屬與周俊利共同謀議之 內容。自不因其非實際下手行竊上開自小貨車之人,而否認 其具共同犯意聯絡。
㈦、證人周俊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約被告王寶賢先行竊 自小貨車,被告王寶賢加以拒絕,復在7-11前看到自小貨車 後,伊下去偷時,被告王寶賢因為害怕就回家了,伊是去被 告王寶賢住處搭載,伊沒有和他說要去偷車云云。惟被告王 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得知被告周俊利提議乙節供述詳細 ,均未供稱曾拒絕周俊利提議之情事。且被告王寶賢已明確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周俊利下摩托車是去 偷車,伊是在路口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審易卷第29頁 ),上開供述復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2 人事後再返回案發 地點乙情相符,是證人周俊利前揭有利被告王寶賢之說法與 被告王寶賢之供述及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顯為迴護被告王寶 賢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王寶賢雖以前詞抗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已就案發過程 前後供稱詳盡,惟於偵訊中改稱:伊知悉周俊利要去偷車, 但伊害怕沒有問周俊利如何行竊,伊就去路口,後來從路口 就離開了,再於本院審理改稱:伊不知道周俊利是去偷車, 伊後來騎機車去看小鳥,歷次供述內容多變,更突生先前所 無之情節,且朝對己有利之事實為詮釋,所辯已難盡信。再 者,被告王寶賢於偵訊中就檢察官單純訊問竊車過程後,就 該部分竊盜坦承犯罪(見偵卷第36頁反面),竟於事後復異 前詞,卸責心態益發明確。再被告王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周俊利提議時有說伊有老小要照顧,不能犯案(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然其竟仍與周俊利共同竊取圓形鋼模, 更將之放置在其古厝內藏放,事後更分贓,難謂無涉犯刑事 犯罪之意。從而,被告王寶賢知悉、參與並一同利用該竊取 之自小貨車進行犯罪,自不應該部分係由被告周俊利下手而 有推諉共犯責任,被告王寶賢辯解,洵無可採。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寶賢係以把風方式為竊取自小貨車之 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證據僅至多推認被告共謀此部分竊盜行 為,並由周俊利加以執行。被告王寶賢僅將機車騎至農會放 置後至路口等候搭載,然尚無從認定其在路口意在把風,而 逕論其有客觀行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王寶賢之辯解不足採信,本院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
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 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 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 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 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 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寶賢雖非實際下手行竊自小貨車之人,然 其就該次犯行參與共謀,而由被告周俊利實行該竊盜之客觀 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寶賢就該次竊 盜行為亦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㈡部分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不同 之竊盜犯意,以不同方式為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俊利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其上開有期徒 刑嗣與104 年間所犯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2 年6 月 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 告周俊利假釋經撤銷時,其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徒刑既已執行 完畢,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 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周俊利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王寶賢素行尚可、被告周俊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竟於假釋期間再與王寶賢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行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被告周俊利為 本次犯罪主導者、2 人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周俊利 所有,供犯事實欄㈠所犯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 困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