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00號
TNDM,104,易,600,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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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翔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龍翔因與林沁澔有糾紛,竟因之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 7月6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等 一起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尋找林沁澔,並要求 林沁澔與渠等同往他處商談事端,林沁澔因恐王龍翔與大頭 等人會為難與其同在網咖之女友林子涵,乃隨同王龍翔離開 網咖,並搭上王龍翔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王龍翔等人 即駕車將林沁澔帶往麻豆區麻善陸橋下之堤防道路旁,到場 後未久,王龍翔及綽號「大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或徒手或持球棒毆打林沁澔,因此致林沁澔受有 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 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沁澔於遭王龍翔等人毆打受傷 後,即於同日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詎王龍 翔知悉林沁澔受傷住院後,因恐林沁澔向警舉發其犯行,竟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7日)某時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林沁澔住居之病房內,對林沁澔恫稱:「不可以報警,否則 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掉或押走」等語, 致林沁澔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沁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爭執證人林沁 澔、林子翔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屬有據;至證人林沁澔 、林子翔、林子涵、馮振雄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所述情節相



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徒手或持球棒毆傷害告訴人林沁澔,但矢口 否認在醫院恫嚇告訴人,辯稱因毆傷告訴人,因此至醫院予 以探望云云。經查:
(一)被告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 擦傷、頭皮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 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 處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103年7月8日、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 附卷可稽,而足信實。
(二)至被告辯稱到醫院僅探望告訴人病情而已,並未出言「不 可以報警,否則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 掉或押走」等語恫嚇;然被告因故尋找告訴人並將之乘載 至人煙較少之堤防道路旁,與綽號「大頭」等人痛毆告訴 人,致其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下手非輕,足見被告心中 對告訴人之怨恨不小,而其事後又未釋出善意與被告洽談 和解,被告豈有在告訴人入院之初到院探望之理?且其恐 事跡敗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以免刑事訴追,亦與事理不 悖。遑論,被告至醫院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除經告訴 人結證外,且經在場證人林子涵、馮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在卷(調偵卷第24、25頁),更見被告所稱至醫院僅探 望告訴人而已之辯解,要無可取。告訴人無恙時已遭被告 毆打致傷,何況受傷住院行動有礙,難以自保,被告尚告 以危害身體、生命之上開言語,自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危及其安全。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徒手或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進 而於醫院內對之恫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 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否認至醫院恐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龍翔因與林沁澔有糾紛,竟因之心生不滿



,於民國103年7月6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頭」之友人等人,共同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內 尋得林沁澔後,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林沁澔恫稱「看 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致林沁澔 因之心生畏懼,而隨同王龍翔離開網咖,並搭上王龍翔等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王龍翔即以該強迫之方式使林沁澔行無 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沁澔之 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綽號「大頭」之人 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內對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 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致林沁澔因之心 生畏懼,而隨同伊離開網咖,辯稱係林沁澔先打電話找伊, 伊才至網咖找林沁澔外出談事,並問林沁澔要否搭伊開的車 ,林沁澔即自行上車。且查:
(一)林沁澔雖到庭證稱被告在「吉羊網咖」對其稱:「那天不 是打電話約我出來,我來了,看你要自己出去,還是要用 用押的」等語(本院易卷第19頁);但經檢察官詰問「你 為何要跟他(指被告)出去?對你的判斷有何影響嗎?」 ,林沁澔則答稱:「那時候我老婆在我旁邊,我怕他會對



我老婆(即證人林子涵)怎樣」、「因為那天晚上我有約 他出來講事情,他帶這麼多人」、「(怎會認為他們有很 多人?)車子開門、關門的聲音很多」(同前卷頁)等語 ,顯見林沁澔與被告同行上車,全然係為顧及證人林子涵 之安危,並非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所致;佐以林沁 澔復證稱「明知被告要打他」,他仍然與被告同行上車( 同前卷第19頁反面),益見林沁澔實因認與被告同行者甚 多,自己寡不敵眾,又擔心身旁林子涵之安危,始自行與 被告同行並搭乘被告之車輛離開網咖,要非受被告上開言 語所影響。
(二)證人林子涵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去網咖找林沁澔?) 是,還有一個綽號大頭之人,他們兩人進去網咖之後,就 直接找林沁澔,要他出去外面,林沁澔就跟他們出去,當 時我則留在網咖內找人幫林沁澔」(調偵卷第24頁反面) 等語,陳述被告進入網咖要求林沁澔外出之情節,卻未提 及被告恫嚇林沁澔之隻字片語。證人林子涵目睹被告與綽 號大頭之人進入網咖要求林沁澔同行外出,且其與林沁澔 又關係匪淺,倘曾聽聞林沁澔受到被告言語上之脅迫,衡 之情理,應不致如此疏漏而未予證述。
(三)綜上,告訴人林沁澔與被告同行離開網咖,既係因擔憂證 人林子涵之安危所致;而林沁澔指訴被告恫稱「看是你要 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復查無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檢察官提出之論據,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 行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參照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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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