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張耿修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五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健民明知張耿修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 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乘 張耿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為下列行為:(一)陳健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向張耿修借貸金錢,要求張耿修交付其所有, 平常作為薪資轉帳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板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張耿修因辨 識能力不足,而交付上開提款卡與陳健民並告知密碼,陳 健民遂接續於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持該 張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25筆,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172,900 元。
(二)陳健民透過報紙登載小額信貸之廣告而聯絡姓名不詳自稱 「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後,約定張小姐以取得部分刷卡購 買商品之代價,可代辦張耿修之信用卡申請後,兩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民於101 年5 月 10日要求張耿修辦理信用卡借其使用,張耿修因辨識能力 不足,遂同意申請交付信用卡,並以自己名義向玉山商業 銀行申辦,使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1 張,陳健民並於同年5 月21日領取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
(三)陳健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要求張耿修在信用卡背 面簽名後,即與「張小姐」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張小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地點帶辨識能力不足之張耿修前往刷卡簽名及消 費,使張耿修刷卡消費後交付上開消費金額共計26,080元 之商品。
(四)陳健民取回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 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 張耿修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0所示盜 刷金額之商品(附表一編號3 至50盜刷消費金額共計 26,736元),其中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耿修」之署名1 枚,作成表 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而詐得各 編號所示盜刷金額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 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健民與「張小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陳健民於101 年7 月20日,要求張耿修以分期貸款 方式購買機車,變賣後取得款項借其使用,致使辨識能力 不足之張耿修在自稱「張小姐」女子之協助下,辦理貸款 購買取得價值79,800元、車號000-000 號、山葉牌重型機 車1 部,復在不詳地點,將機車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5 萬 元後,在臺南市中西區赤崁樓附近某統一超商處,將款項 全數交付陳健民。
(六)陳健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要 求張耿修辦理信用卡借其使用,張耿修因辨識能力不足, 遂同意申請交付信用卡,並以自己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富邦銀 行核發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00-0000 號)2 張,陳健民並於同年8 月30 日領取上開2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
(七)陳健民取得上開2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後,要求張耿修在信 用卡背面簽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2 張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係張耿修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別 共計34,849元及2,378 元盜刷金額之商品,其中並於附表 二編號11至13、15至23、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耿修」之署名1 枚,作成 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而詐得 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富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耿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富邦銀行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耿修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情摘要、張耿修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張耿修之板信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簽帳單及刷卡明細、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 帳單及消費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領卡簽收清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 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自均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15 至23、附表三編號3 所為之各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張小姐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先後使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之張耿修刷卡消費,因而詐得物品,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3 至50所示時間持玉山銀行刷卡消費,因而詐得物品、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持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詐得物 品,其在密接時間內,持被害人信用卡,以相同之方式在同 一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詐財,其中被告尚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3、15至23、附表三編號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刷卡消費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別舉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 而難以強行分開,各顯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應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七)所示刷卡消費行為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小姐」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 之7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 行,係被告與「張小姐」約定,由「張小姐」帶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之張耿修前往刷卡簽名消費,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四)(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尚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敘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以維護其權益。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見被害人張耿修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機可 乘,竟詐得其提款卡,並使其申請信用卡刷卡後交付財物, 或取得信用卡以利盜刷、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 使其辦理機車貸款取得機車變賣,除相當程度破壞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外,亦造成被害人張耿修、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各商家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盜刷之 金額,非屬巨額,分別與被害人張耿修、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成立和解、調解,給付部分金額,有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 、匯款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之匯款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32~35頁),另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二子一女同住,現 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耿修達成調解,且已分期 賠償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業如前述,被害人張耿修、富邦 銀行亦表示被告按時清償,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害 人張耿修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為使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其支付被害 人張耿修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其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耿修支付賠償金 額;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七、就附表一編號4 、二編號11至13、15至23、附表三編號3 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均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 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耿修」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日期 │商店名稱 │簽帳單上偽│金額 │
│ │ │ │造之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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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5/28 │順發3C永康店 │ │14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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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7/20 │同上 │ │1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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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7/2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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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7/26 │同上 │張耿修簽名│1000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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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7/27 │東區釣具 │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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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7/28 │家樂福--安平店 │ │1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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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7/31 │東新加油站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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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8/14 │中油--墾丁站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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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8/15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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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8/20 │同上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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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9/14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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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9/16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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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9/16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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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9/17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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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9/20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旗廟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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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9/21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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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9/22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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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9/24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星辰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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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9/25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感恩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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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9/26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雙新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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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9/28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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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9/29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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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9/30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商店 │ │500 │
│ │ │善化光文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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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10/1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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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10/1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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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10/2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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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10/3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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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10/4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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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10/14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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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10/16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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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10/16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新善│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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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10/17 │屈臣氏--新市分公司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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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10/17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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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11/17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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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11/19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高長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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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1/11/20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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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11/21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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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11/22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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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23 │同上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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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11/23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精工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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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1/11/25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凱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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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1/11/25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高長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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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1/11/26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精工股份 │ │500 │
│ │ │有限公司新市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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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11/27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科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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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1/11/28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高長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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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1/11/30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科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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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1/11/30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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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1/12/2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商店 │ │500 │
│ │ │新市華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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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1/12/3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高長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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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12/4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市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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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邦信用卡刷卡明細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日期 │商店名稱 │簽帳單上偽│金額 │
│ │ │ │造之署押 │ │
├──┼─────┼───────────────┼─────┼────┤
│2 │101/8/3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店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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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9/1 │宏偉銀樓西門分店 │ │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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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9/2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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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9/5 │金吉利珠寶銀樓 │ │1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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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9/8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加油│ │471 │
│ │ │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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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9/8 │家樂福--中正店 │ │1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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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9/23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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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9/24 │汶惠文具圖書行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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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9/28 │家樂福--中正店 │ │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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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10/5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張耿修簽名│1130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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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10/6 │家樂福--中正店 │張耿修簽名│1217 │
│ │ │ │1枚 │ │
├──┼─────┼───────────────┼─────┼────┤
│13 │101/10/6 │臺南縣善化鎮消費合作社 │張耿修簽名│475 │
│ │ │ │1枚 │ │
├──┼─────┼───────────────┼─────┼────┤
│14 │101/10/14 │久井安吉加油站 │ │300 │
├──┼─────┼───────────────┼─────┼────┤
│15 │101/10/17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市站 │張耿修簽名│110 │
│ │ │ │1枚 │ │
├──┼─────┼───────────────┼─────┼────┤
│16 │101/10/18 │同上 │張耿修簽名│145 │
│ │ │ │1枚 │ │
├──┼─────┼───────────────┼─────┼────┤
│17 │101/11/7 │家樂福--中正店 │張耿修簽名│1350 │
│ │ │ │1枚 │ │
├──┼─────┼───────────────┼─────┼────┤
│18 │101/11/7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張耿修簽名│539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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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11/10 │同上 │張耿修簽名│661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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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11/14 │同上 │張耿修簽名│406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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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12/5 │中油--中油南科站 │張耿修簽名│300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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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12/8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本站│張耿修簽名│500 │
│ │ │ │1枚 │ │
├──┼─────┼───────────────┼─────┼────┤
│23 │101/12/9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張耿修簽名│206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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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日期 │商店名稱 │簽帳單上偽│金額 │
│ │ │ │造之署押 │ │
├──┼─────┼───────────────┼─────┼────┤
│1 │101/8/3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加油│ │1000 │
│ │ │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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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9/6 │同上 │ │1000 │
├──┼─────┼───────────────┼─────┼────┤
│3 │101/10/18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張耿修簽名│378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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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健民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健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健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健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
│ │ │造「張耿修」署押1 枚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五) │陳健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六) │陳健民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一(七) │陳健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1至13、│
│ │ │15至23、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張│
│ │ │耿修」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附表五、給付方式
┌───────────────────────────────┐
│ 陳健民應給付張耿修新臺幣(下同)172,9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
│ 一、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 │
│ 二、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8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各給付1 萬元。 │
│ 三、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前給付12,900元。 │
│ 四、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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