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昌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
二四八八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昌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昌斌原向羅瑞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 號之商場攤位販售鍋貼、煎餃。丁昌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商場攤位準備營業時 ,發現冰箱遭斷電,造成冰箱內之鍋貼、煎餃因未冷藏而損 壞,丁昌斌認係之前與羅瑞一因房租支付問題有所爭議,羅 瑞一故意切斷電力供應以為報復,遂前往商場找羅瑞一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並倒地,丁昌斌起身後,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瑞一,致羅瑞一因此受有左前臂挫 傷紅腫(九×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瑞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瑞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 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馬國強於偵查 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偵 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羅瑞一,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作勢欲攻擊伊,伊始出手攻擊告訴人,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瑞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開店時,發現冰箱沒有電,就跑到辦公室找其理論, 雙方在辦公室外面吵起來。嗣被告即握拳打其臉,其以手擋 住臉部,導致左手遭被告打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 第三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羅瑞一將其 摔倒後,其起身時,告訴人作勢欲攻擊伊,伊始出手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係於伊起身後始行受傷;伊係打到告訴人手部 與胸部(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參以證人 馬國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羅瑞一把丁昌斌壓倒在地上後 ,丁昌斌就打羅瑞一幾拳等語(參見偵卷第三0頁),復以 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左前臂受有挫傷紅腫(九×四公 分)之傷害一節,亦有仁慈診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診 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從而,被告當日 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前臂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 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遭告訴人摔倒後,起身後告訴人 猶舉拳作勢欲攻擊,伊始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尚未打伊 ,伊就先打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 ,依此,告訴人縱有作勢欲攻擊被告,但實際並未出手,並 未對被告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但被告卻於告訴人羅瑞一尚 未出手攻擊之前,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此舉顯不該 當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據此主張依刑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除前述左前
臂挫傷紅腫(九×四公分)外,尚有右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云 云。惟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攻擊時,其 先以手保護臉部,被告復以右手拉開其保護臉部之左手後, 左手出拳毆打;被告與其係站立面對面(參見本院卷第二九 頁背面至第三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攻 擊告訴人正面(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參以告訴人自稱身 高達一百八十公分(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遠高於被告, 是殊難想像雙方於面對面之情形下,被告以右手拉開告訴人 保護臉部之左手,復能以左手攻擊遠高於其自身之告訴人右 後頸部。告訴人雖陳稱當日被告曾打到其身體的頭部、臉部 、後腦勺,並稱後腦勺之傷害較為嚴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三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創後,至仁慈診所就診驗 傷,而仁慈診所就病患描述及該院理學檢查發現右後頸部有 壓痛,左前臂挫傷紅腫(九×四公分)等情,有仁慈診所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仁醫字第一0四0八00一號回函一份 在卷(參見本院第七頁)。依此,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攻擊 後腦勺之傷害較為嚴重,然其右後頸部之傷害卻屬外觀不顯 之壓痛,與右前臂所受紅腫之傷害可以目擊檢測明顯不同, 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攻擊所致,實非無疑。從 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依據,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 亦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攻擊所造成。從而,應認被告於案發當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前臂挫傷紅腫 (九×四公分),而不及於右後頸部挫傷。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但否認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