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德
盧邦彥
前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
第二0八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昆德、盧邦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均明知渠等原所有對於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之股份,業均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售予林啟輝,而已無從再行參 與分配該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由盧邦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盧昆 德,進入佳元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廠區內 後,不顧在場之佳元公司員工張由明、蔡政家等人之勸阻, 仍由盧邦彥操作堆高機將該公司所有之圓鋸機一台搬運至上 開貨車之車斗上,並旋即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盧 昆德、盧邦彥均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 人均坦承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業已出售彼等原持有之 佳元公司股份予證人林啟輝,然仍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佳元公司取走本案圓鋸機,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二人 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售彼等持有之股份予證人林啟輝,且 於前開時地至佳元公司搬走圓鋸機等情,惟均否認涉有竊盜 罪嫌,辯稱:該圓鋸機係在出售股份前即已分配給被告盧昆 德,彼等取走本案圓鋸機之舉並非竊盜;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盧昆德等二人係因認圓鋸機業已分配給盧昆德,彼等取走 圓鋸機時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原均佳元公司之股東,然於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將彼等所持有之股份出售予證人林啟輝一節, 業據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背面至第七五頁),並有被告二人與證人林啟輝洽商股權 轉讓時所簽立之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一紙(參見本院卷第 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於 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盧邦彥駕 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盧昆德,進入佳元公司位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廠區內後,由被告盧邦彥操作堆高機將 該公司所有之圓鋸機一台搬運至貨車之車斗上,並旋即駕車 離去等情,亦據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佳元公司員工張由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七零三號卷第 八五頁、本院卷第六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張由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佳元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並 決議稱因公司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要將現金、存款、工 具、車輛、庫存物料、廠房等動產與不動產做分配;當時提 到要以比例分配,故其將資產做清點,請人估算折舊並製作 清點列表;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七零三號卷第八一頁至八 三頁之財產清冊為其所製作;其依比例分配,有大概評估價 值,但因為是在變動中,那只是暫時分配,因為要等到公司 結束之後,整個法定程序走完才可以確定怎麼分,此僅係預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至第六一頁背面);另結證 稱:前開財產清冊中編號第七五即是本件圓鋸機,備註欄中 係註明分配給盧昆德(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佐以前開財 產清冊中編號第七五之備註欄中確實記載分配給盧昆德(參 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七零三號卷第八一頁),是堪認在 證人張由明製作之佳元公司資產分配表中,本案圓鋸機係預 備分配給被告盧昆德無誤。
㈢證人張由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強調前開財產清冊僅係預 先分配,尚未經股東會同意,並非確定之版本等語。惟觀證 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佳元公 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結束營運,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簽名 ,而就公司資產處理方式,則因被告兩人當時跟股東表示他 們在財務上有非常急需的需要,所以那個時候透過股東同意 有做一些預分配的工作,預分配的錢財跟一些事項給他們, 這個分配的動作是只針對他們,其他股東都沒有等語;股東 有同意,這個是預分配,因為他簽字,同意公司要解散(參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依此,證人張由明雖認其所製作 財產清冊未完全確定,然被告盧昆德先取得預分配之錢財及 部分資產之舉,已經股東同意,是被告盧昆德認其可合法取 走財產清冊中預分配給其之資產之認知,尚難謂為違背常情 。
㈣證人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盧昆德、盧邦彥出售佳元 公司股份與林啟輝之事,曾協調二次,其曾參與第二次,該 次協調中雙方簽立本院卷第二二頁所示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 認;另結證稱: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中所載「-200萬(已 分配)」之文句意思係指第一次分配給盧昆德之物,包括在 廠房內,盧昆德還沒拿走(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 一三二頁),此與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所供:與林啟輝交易 股權時,並不包括業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部分等語相符,
自堪信實。證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前開「-200 萬(已分配)」之文句係其討價還價之動作,因佳元公司有 部分物料於結束營運前已經出售並已入帳,該等現金不是其 個人的,是以後全體股東要結束營運要分的;並非指被告盧 昆德等人先行取得公司部分工具設備云云。惟證人林啟輝此 部分證述與前述證人盧建志之證述明顯不同,且依證人林啟 輝所云,該二百萬元係指已出售之物料款項,且已入帳,故 該筆二百萬元本屬公司資產,當無予以排除於計算資產範圍 之理。證人林啟輝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觀前述 該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所載:
「一、廠房:4,500 萬×0.4=1,800 萬-106.4萬(土地增值 稅+ 廠房交易稅)- 股份1000萬(1000股)×0.003= 3 萬(證交稅需繳千分之3 )=1690.6 萬元 二、所有的模具+ 設備+ 剩餘物料+ 器具+ 傢具+ 其它未 列入=800萬-200萬(已分配)=600萬元(未分配)× 04.=240 萬
PS、退股應付金額1690.6+240萬=1930.6萬 下略」
「-200萬(已分配)」之文字記載,明顯與證人林啟輝所云 該部分係屬業已出售資產所得且已入帳之現金不符。且若僅 係單純討價還價所為之款項,亦無特別註明「已分配」字樣 之理。況依證人林啟輝所證:前開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之內容 ,原係證人林啟輝於討論前請證人黃美月先行以打字方式製 作完畢,討論完畢後,雙方逕行簽名(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背面至第八0頁)。是若前開二百萬元是討價還價之過程, 亦無證人林啟輝事先即可命證人黃美月先行繕打完畢之理。 從而,證人林啟輝前開證稱:「-200萬(已分配)」係指已 出售物料款項而屬討價還價之一環云云,實無可採。從而, 堪認被告盧昆德等人出售彼等原持有之佳元公司股份與證人 林啟輝時,係將原分配與被告盧昆德之工具(含本案圓鋸機 )排除於交易範圍之外。
㈤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 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他人之物,移入行為人自己支 配下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取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 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成立該罪;易言之,竊盜罪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此一不 法所有意圖復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合致於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明為 之;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際,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僅以行為人
之行為外觀業已合致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逕行 推論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必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案圓鋸 機之所有權係由佳元公司所擁有,無論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 啟輝交易股權之內容、範圍為何,本不影響本案圓鋸機所有 權之歸屬。惟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取走本案圓鋸機前,佳元 公司股東會議本有解散佳元公司之決議,並經股東會同意先 行預分配給被告盧昆德部分金錢與資產,且被告盧昆德與證 人林啟輝間之股權交易中,復將預分配予被告盧昆德之部分 排除於交易範圍之外,致使被告盧昆德誤認本案圓鋸機業已 歸其所有,故被告盧昆德此種判斷,並非異於社會常情。此 觀當日協調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啟輝之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若是分配給盧昆德之物,盧昆德當然可以去搬(參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亦可佐證被告盧昆德對本案圓鋸機 所有權歸屬之誤認,並非全然無可能。是被告盧昆德、盧邦 彥本於誤信被告盧昆德擁有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而於前揭 時地取走本案圓鋸機之舉,即難認其等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 構成要件。故被告等人主張彼等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尚非無據。
㈥告訴意旨雖以證人盧建志並非佳元公司股東,僅參與被告與 證人林啟輝間股權買賣協議,並未參與佳元公司股東會,無 從知悉佳元公司股東是否同意將本案圓鋸機是否分配給被告 盧昆德,亦不知悉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啟輝買賣股權金額是 否包含本案圓鋸機之價值,故認其證詞不得引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云云。惟本院認定本案圓鋸機係佳元公司原先預定分 配給被告盧昆德之依據,乃係本於前述理由三、㈡、㈢所述 ,並非基於證人盧建志之證述,是告訴意旨前開指摘顯無可 採。而證人盧建志於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啟輝買賣股權協議 及簽署前開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時,確係在場一節,為被 告與證人林啟輝均不爭執之事,是證人盧建志就雙方股權買 賣之內容、是否包含業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工具等情,當 會有所知悉,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委不足採。告訴意旨雖 另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盧昆德就取走本案圓鋸機部分,對佳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據,認被告盧昆德應就本案成立竊盜犯行云 云。惟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迥 不相當,判斷之依據亦不相同,無從逕行援引適用。本件被 告盧昆德等二人取走圓鋸機時,誤認彼等擁有所有權而不具 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然彼等此舉對實際擁 有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之佳元公司而言,仍可能侵害佳元公 司之所有權,不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而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惟此與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搬走圓鋸機之舉,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上竊盜罪之判斷,仍屬二事 ,不容混淆。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盧昆德於民事上對佳元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即認被告盧昆德就本案亦應構成竊盜罪。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涉犯竊盜 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 於取走本案圓鋸機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應認本件被 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