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07號
TNDM,104,審訴,707,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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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恒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 間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第一八三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以本 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確 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恒春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巷○○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



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二 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尚青市場」附設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後,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李恒 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據報稱上開廁內 有人施用毒品,因而至該廁所外查看,周遭民眾復一同向警 方表示廁所內有人在施用毒品,警方因僅見李恒春一人由該 廁所內走出,且左顧右盼、神情緊張、形跡可疑,遂上前盤 查,李恒春見狀即將其右手所持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丟置在地,而遭警扣得,後警方經李恒春同意後,於同日十 九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警方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報告編號KH/2015/80187012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一0 四年度核交字第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可按。此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一紙、現場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照片共三幀及警員 蔡育進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職務報告一份(含「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劑」照片二幀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照片一幀)存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本院 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足參,暨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事實相符,其 上揭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 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 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李恒春雖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 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 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不 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 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李恒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均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五二六號、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警員蔡育進擔服一0四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至 二十時巡邏勤務,因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接獲民眾來電報 案稱,有人在尚青黃昏市場之廁所內吸毒,而於同日十八時 二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廁所 外停放警用車輛後下車查看,周遭民眾復一同向警方表示廁 所內有人在施用毒品,後僅見被告一人由該廁所內走出,且 左顧右盼、神情緊張、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李恒春見狀 即將其右手所持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丟置在地,經證 人蔡育進當場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於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證人蔡育進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 將被告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經 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 劑」(單一試劑即可同時驗出尿液中是否有一級毒品及二級 毒品陽性反應)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一級毒品嗎啡及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陽性反應,並讓被告確認無誤, 依照前述檢驗結果,證人蔡育進於製作被告一0四年八月十 日之二次調查筆錄前即能合理懷疑被告近日曾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被告係於尿液檢驗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才主動 解釋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被告主動解 釋後,才對被告進行一級毒品「嗎啡快速檢驗試劑」檢驗並 製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調查筆錄等情,有前揭警員蔡 育進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職務報告一份(含「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劑」照片二幀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照片一幀)存卷(詳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 稽。基上,可知被告雖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第一、二次調查 筆錄,分別供承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且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二十分許甫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蔡育進至上開廁所外前盤查後 ,供承其有於上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警方即已據民眾來電報案



稱,有人在上開廁所內吸毒,而至上開廁外查看,且警方到 場後,周遭民眾復一同向警方表示廁所內有人在施用毒品, 後僅見被告一人由該廁所內走出,且左顧右盼、神情緊張、 形跡可疑,另被告見警方上前盤查,即將其右手所持之上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丟置在地,堪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非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快 速檢驗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一級毒品嗎啡及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後,被告方主動解釋並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足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非僅係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前揭供承,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上揭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小孩、之前 發生車禍頭部開過刀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 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 本院卷㈡第二四頁正面),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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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