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82號
TNDM,104,審訴,682,2015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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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蓉
被   告 陳國淼
上列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簡佑蓉
被   告 陳冠潾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4
、815、7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國淼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簡佑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潾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明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黃美蓉經營「大聯盟電子 遊戲場」,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臺,雇用被告陳國淼在店內擔任店長,負責修理 機臺、調度小姐、寄放計分卡等工作,另又雇用被告簡佑蓉陳冠潾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賭客以現金開 分後,用分數押注把玩,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 贏,賭客得以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向店方兌換現金,此乃 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 博甚明。故核被告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張明德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美蓉陳國淼、簡佑 蓉、陳冠潾自103年12月9日前某日開始營業時起(被告簡佑 蓉自述係1年多前,店裡就有兌換現金之方式)至103年12月 9日2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在「大聯盟電子遊戲場 」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擺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共同實行前開賭博犯行,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 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 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 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 以一罪。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且 被告張明德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美蓉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陳國淼、簡 佑蓉、陳冠潾僅為受雇人,對於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 獲利基礎有別之犯罪情節,而被告張明德僅係賭客,貪圖一 時小利而賭博,惟渠等之賭博行為,造成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違反善良風俗,所查扣之賭博機具非少,被告張明德為掩 飾其賭博犯行,繼而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就該電子遊戲場 有無賭博情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 圖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惟念及渠五人犯後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尚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 共同賭博、被告張明德賭博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再被告張明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張 明德於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對國家刑 罰權正確行使造成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 被告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維法治。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73台及其內所含遊戲IC版89塊, 係當場賭博之賭具,附表二所示之營業金2萬2千1百元、寄 分卡,分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所犯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張明德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陳 國淼洗分換算後交付與被告張明德,始為警查扣,業據其等 陳述在卷,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被告張明 德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在被告張明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張明德與被告 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間,彼此係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現金自應 僅在被告張明德所犯賭博罪下諭知沒收,併與敘明。至於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帥仕相8人座 │1台 │含IC板8塊 │
├──┼─────────────┼──┼─────┤
│ 2 │骰寶6人座 │1台 │含IC板6塊 │
├──┼─────────────┼──┼─────┤
│ 3 │威鯨傳奇6人座 │1台 │含IC板1塊 │
├──┼─────────────┼──┼─────┤
│ 4 │迷13 │4台 │含IC板4塊 │
├──┼─────────────┼──┼─────┤
│ 5 │五小丑 │6台 │含IC板6塊 │




├──┼─────────────┼──┼─────┤
│ 6 │美少女水果盤 │16台│含IC板16塊│
├──┼─────────────┼──┼─────┤
│ 7 │賽狗5人座 │1台 │含IC板5塊 │
├──┼─────────────┼──┼─────┤
│ 8 │小氣大財神 │1台 │含IC板1塊 │
├──┼─────────────┼──┼─────┤
│ 9 │美人魚珍寶 │1台 │含IC板1塊 │
├──┼─────────────┼──┼─────┤
│ 10 │封神榜 │1台 │含IC板1塊 │
├──┼─────────────┼──┼─────┤
│ 11 │三國爭霸 │1台 │含IC板1塊 │
├──┼─────────────┼──┼─────┤
│ 12 │野蠻 │5台 │含IC板5塊 │
├──┼─────────────┼──┼─────┤
│ 13 │傑克艦長 │1台 │含IC板1塊 │
├──┼─────────────┼──┼─────┤
│ 14 │大魔境 │1台 │含IC板1塊 │
├──┼─────────────┼──┼─────┤
│ 15 │新潘金蓮 │1台 │含IC板1塊 │
├──┼─────────────┼──┼─────┤
│ 16 │SLOT │31台│含IC板31塊│
├──┼─────────────┴──┴─────┤
│ │合計:遊戲機台73台、IC板89塊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查扣地點) │
├──┼─────────┼────┼───────┤
│ 1 │營業金 │22100元 │兌現之辦公室 │
├──┼─────────┼────┼───────┤
│ 2 │寄點卡1000點 │49張 │兌現之辦公室 │
├──┼─────────┼────┼───────┤
│ 3 │寄點卡5000點 │7張 │兌現之辦公室 │
├──┼─────────┼────┼───────┤
│ 4 │寄點卡500點 │23張 │兌現之辦公室 │
├──┼─────────┼────┼───────┤
│ 5 │寄點卡100點 │40張 │兌現之辦公室 │
├──┼─────────┼────┼───────┤




│ 6 │寄點卡1000點 │7張 │被告簡佑蓉腰包│
│ │ │ │內 │
├──┼─────────┼────┼───────┤
│ 7 │寄點卡500點 │5張 │被告簡佑蓉腰包│
│ │ │ │內 │
├──┼─────────┼────┼───────┤
│ 8 │寄分卡100點 │20張 │被告簡佑蓉腰包│
│ │ │ │內 │
├──┼─────────┼────┼───────┤
│ 9 │寄分卡1000點 │8張 │兌換之寄分卡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查扣地點) │
├──┼─────────┼────┼───────┤
│ 1 │12月8日至9日營業日│4份 │兌現之辦公室 │
│ │報表 │ │ │
├──┼─────────┼────┼───────┤
│ 2 │錄影監視器 │1台 │兌現之辦公室 │
├──┼─────────┼────┼───────┤
│ 3 │腰包 │1個 │營業場所 │
├──┼─────────┼────┼───────┤
│ 4 │腰包內現金 │6200元 │被告簡佑蓉腰包│
│ │ │ │內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4號
104年度偵字第815號
104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黃美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簡佑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潾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大聯盟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自民國101、102年間起僱用陳國淼在店內擔任店 長,負責修理機臺、調度小姐、寄放計分卡等工作,另又雇 用簡佑蓉陳冠潾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並在 上址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SLOT」31臺、「帥仕相8人座 」1臺、「骰寶6人座」1臺、「威鯨傳奇6人座」1臺、「迷 13」4臺、「五小丑」6臺、「美少女水果盤」16臺、「賽狗 5人座」1臺、「小氣大財神」1臺、「美人魚珍寶」1臺、「 封神榜」1臺、「三國爭霸」1臺、「野蠻」5臺、「傑克船 長」1臺、「大魔境」1臺、「新潘金蓮」1臺,供不特定顧 客押注把玩。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即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以上開電 子遊戲機為賭具,由不特定顧客把玩該等機臺以賭博財物, 其方式為顧客以現金一比二之比例開分,與機臺押注對賭, 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為機臺沒入,顧客 於結束把玩時,由簡佑蓉至機臺檢視所得分數,如贏得分數 ,可洗分換取積分卡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向陳國淼兌換現金 。嗣於103年12月09日23時22分許,適有張明德在上址以其 玩賭所得分數向陳國淼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73臺(含賭博性電 玩IC板89塊)、寄分卡及張明德所有之賭資8000元。



二、張明德明知其於上述時、地,所交付之現金8000元,係張明 德把玩機臺所得分數後,要求簡佑蓉前來洗分後向陳國淼兌 換所取得之賭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下 午4時8分許及104年4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本署檢察官 所偵辦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14、815號賭博案件,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電子遊戲場有無賭博情事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警察查獲之8千元不是店家換的 ,那是我本來就有的,放在我身上」、「是警察叫我承認, 他說我有去換錢,就承認就好」、「我是到後方辦公室將寄 分卡交給對方,對方沒有給我8千元」、「我沒有換8千元」 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美蓉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大聯盟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陳國淼擔任店長負責店內相關 工作之事實。
(二)被告陳國淼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係臺南市○○區○○路00號「大聯盟電子遊 戲場」店長,負責店內人員調度,機台維護、寄放寄分卡 等工作,103年12月9日張明德有拿寄分卡給伊,因為伊與 張明德相互認識,所以伊沒有在寄分卡上寫名字,店內機 台不能洗分換現金,嗣又改稱伊有在寄分卡上寫張明德名 字之事實。
(三)被告簡佑蓉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係臺南市○○區○○路00號「大聯盟電子遊 戲場」店員,負責外場開分、洗分、拿寄分卡給客人等工 作,103年12月9日張明德有請伊開分、洗分,店內機台不 能洗分換現金,伊不認識張明德之事實。
(四)被告陳冠潾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係臺南市○○區○○路00號「大聯盟電子遊 戲場」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等工作,伊不認識張明德 之事實。
(五)被告張明德之供述:
待證事實:一、先於警詢時供稱於103年12月9日23時許, 在「大聯盟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告知店內店員前來 洗分,兌換8000點積分卡後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8000元, 當天伊原兌換6000元點數把玩,把玩結束積分剩16000分



可兌換現金8000元,所以贏2000元,後於本署偵查中又具 結改證稱8000元係伊原本帶在身上的錢,103年12月9日當 天沒有換現金,係遭警方脅迫方配合警方供述店內有洗分 換現金之事實。二、伊不認識陳國淼,也不知道他的名字 ,偵訊時才知是陳國淼收取寄分卡,103年12月9日兌換寄 分卡時,陳國淼沒有問渠姓名,亦未在寄分卡上註記姓名 之事實。三、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知道會送至本署檢察官 訊問。四、渠有聽在場客人說洗分可以換現金(可證張明 德知道洗分可換錢,遂有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五、渠 於警詢問後,至本署第1次偵訊前,有與吳振昌通話(惟辯 稱忘記通話內容,不知吳振昌委託黃美蓉先生李家慶代為 交付具保金2萬元,雖辯稱有還交保金2萬元給吳振昌,卻 無法敘明在何處交付2萬元予吳振昌)。
(六)證人李耀欽之供述:
待證事實:103年12月9日有參與查緝大聯盟電子遊戲場勤 務,伊與尤信程先喬裝顧客進入遊戲場,看到賭客張明德 把玩完電玩拿著寄分卡進入電子遊戲場的辦公室內要兌換 賭金,伊與尤信程分工,尤信程在店內繼續監控張明德, 伊就走到店門口等張明德出來盤問他,他就自己承認以寄 分卡兌換現金8千元之事實。
(七)證人尤信程之供述:
待證事實:103年12月9日有參與查緝大聯盟電子遊戲場勤 務,伊與李耀欽先喬裝顧客進入遊戲場,看到賭客張明德 把玩完電玩拿著寄分卡進入電子遊戲場的辦公室內要兌換 賭金,伊與李耀欽分工,伊在店內繼續監控,李耀欽就走 到店門口等張明德出去盤問他之事實。
(八)證人吳振昌之證述:其早知道綽號「阿成」叫李家慶,為 電玩店成員,且其電話有設定聯絡人李家慶,惟偵查中謊 稱開庭時才知「阿成」叫李家慶(藉以推拖二人不熟), 接獲張明德電話時,其在前往電玩店途中,接完電話,即 至電玩店辦公室找李家慶,請李家慶辦理交保。且自始至 終均未向張明德提及2萬元係李家慶代繳(惟無法合理說 明交保金2萬元何時還李家慶,何時收張明德要還交保金 之2萬元,且交保金將來係由李家慶領回,何須還款)。 (按電玩店之客人犯賭博罪,其罪刑係罰金,向來偵訊完 均無須具保即請回,況張明德已於警詢坦承犯行。本件係 因張明德不合理之供述,且翻異前供,明顯袒謢電玩店之 其他被告,檢察官始諭知具保2萬元。則被告張明德及吳 振昌通話後段,即預知翻供,檢察官可能會命具保,所以 請求吳振昌處理交保事宜,是張明德在與吳振昌通話後段



即有翻供之打算,吳振昌並認為翻供應付出之代價,應由 電玩店負責,所以吳振昌找李家慶負責交保金)。 (九) 李家慶之證述:其係被告黃美蓉之配偶,拒絕作證。 (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之機臺(共73臺)及寄分卡: 待證事實: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有73臺機臺供客人把玩賭 博財物,且陳國淼持有之寄分卡均無客人姓名或可資區別 之記號,現場亦無記載客人寄分之相關帳冊之事實(足徵 寄分卡係當場換錢,而非寄存)。
(十一)扣案之現金8000元:
待證事實:被告張明德在店內把玩機臺,所贏得賭資之事 實。
(十二)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待證事實:被告張明德於上開時、地遭查扣之8千元,係 當天把玩機臺所贏得之賭資,其具結證稱該8千元並非洗 分換得,而是本來就放在身上之證詞內容不實等事實。(十三)本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四紙:
待證事實:本案被告張明德等4人之具保金,均係由本件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美蓉之配偶李家慶繳納,被 告張明德應係為迴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黃美蓉,方作出相 關虛偽證述之事實。否則張明德於警詢之供述,已冤枉電 玩店,李家慶何以會代繳具保金,且不要求善後處理(被 告張明德之供述與證人吳振昌之證述,經隔離訊問均無交 集,且大部分情節均諉稱忘記了)。
(十四)扣案吳振昌所持行動電話:證人吳振昌與李家慶係朋友 。
二、核被告黃美蓉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核被告張明德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黃美 蓉與陳國淼簡佑蓉陳冠潾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前開扣案之物,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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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