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6年5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9年7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分別於100 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421號、101 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103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3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台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1 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 月3 日 10時4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5年2 月25日 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各1 份(見警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依前揭事實欄所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刑、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嘉義榮民之家照顧榮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至27,000元左右,已婚,育有2 子,長子研究所畢業剛服 完兵役,次子目前高職畢業,就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以 其現有正當職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惟被告 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件並構成累犯,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 告復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