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61號
TNDM,104,審訴,561,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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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1張(警卷第8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5 月12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卷第 3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 肄業,已離婚,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吳宗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於9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中國城地下街前廣場發覺吳宗正施富棋(涉嫌施用毒品罪另案偵辦中)形跡可疑,並當場扣 得吳宗正施富棋所有之注射針筒各1支,另經警取得吳宗 正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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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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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宗正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
│ │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3時15分許,在臺南市警
│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 │用藥物檢驗報告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 │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 │ │質譜儀法(GC/MS)確認 │
│ │ │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
│ │ │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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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停止戒│
│ │表、矯正簡表 │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 │ │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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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
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載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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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