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素蓮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玖日前給付黃崑山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7時28分許、同日8時46分許接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行為目的相 同、實施時間及手段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原 僱主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非鉅(共 新臺幣1千1百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 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 105年2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則於收訖上開款 項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 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於民
國105年2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許素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蓮前為黃崑山所聘僱之員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中原早餐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日7時28分、同日8時46 分許,利用拿取客人金錢找零之機會,將客人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元藏放於衣服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吞入己。嗣黃崑山發現並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崑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為竊盜罪嫌,且犯罪所得均 各為1,000元,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尚難確認告訴人 所指為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