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63號
TNDM,104,審易,126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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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04年度偵字第15425 號)暨追加起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第22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桓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桓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桓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4次。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 間,騎腳踏車行經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趁無人之際,拾取 果園內工寮中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剪刀壹把,將工寮 後方電纜線約30公尺予以剪斷得逞,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劉淑英新臺幣(下同)210元。經高介元發現報案後,警方前 往該轄區有竊盜前科之李桓權住處查訪時,李桓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永康分局及新化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桓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 273之2之 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762號卷第11頁-12頁、104年度審 訴字第 764號卷第 20頁-21頁、104年度審易字第 1263號卷 21-22頁),核與告訴人高介元、證人劉淑英於警詢之指訴及 證述(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9頁)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南市警井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見南市警化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8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相片7張( 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 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 4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後,於 98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 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3、4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於附表所示 5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2號 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臺南地院 10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 100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5月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3年1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於附表所示 5件犯罪後,均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並表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為佐證( 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1頁-12頁、104年度審訴 字第764號卷第20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卷21頁),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該5罪同時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及吸用毒品,竟恣意竊取他人高價 電纜,再賤價變賣,毫不尊重他人所有物財產權,欠缺法紀 觀念;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前有多項施 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 均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未受高等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另扣案電纜銅線 1包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剪刀,被告稱係現場撿拾而來,且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 │ 主 文 │
├───┼─────────────┼───────────┤
│ │104年7月8日21時及22時許, │李桓權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其前位於臺南市楠西區中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 │路102巷17號之租屋處客廳內 │ │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次。 │ │
├───┤ ├───────────┤
│ │ │李桓權施用第二級毒品,│
│ 2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8月9日19時許,在臺南 │李桓權施用第一級毒品,│
│ │市○○區○○路000巷00號其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母親住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 │ │




│ │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 │ │
├───┼─────────────┼───────────┤
│ │104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李桓權施用第一級毒品,│
│ 4 │臺南市楠西區茄拔路177巷1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其母親住處,同時施用第1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104年9月17日19時,在臺南市│李桓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5 │楠西區密枝段61號高介元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之果園。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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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