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7 月13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 4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5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 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劉奎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年毒偵字第1572號、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翌(10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3次,並經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 慶安宮前面之大馬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警於104年6月24日21時20分對劉奎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行為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命 │
│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
│ │(尿液編號104D066)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
│ │簡表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
│ │ │件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判3次,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 年7月21日執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