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並均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且均以持上開鐵 製撥線鉗剪斷電線、電纜再予取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電線、電纜得手後,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二、嗣陳世龍於104年7月1日, 因另犯搶奪罪(業另經本院判決 )遭警查獲後,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動向警員告知其有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經警循線查獲前情 ,並扣得其所有供實行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一字型起子 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啟全、陳國 英、王敏吟、朱爵麟、陳明國、胡博昭、凃正彬、胡萬重、 陳石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所示竊盜行 為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 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 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附表所示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 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 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未遭發 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附表所示犯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線、電纜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附表所示遭竊之物價 值尚非鉅大,以及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小 孩、入監前從事芒果種植、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起子 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供實行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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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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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位於高雄│王啟全所有之電線約70至80公尺【│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4月 │市阿蓮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崙仔頂段│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 │3229地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土地之魚│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塭 │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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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位於臺南│陳國英所有之電線約30公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5月 │市六甲區│約3千5百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中社段1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 │24地號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地之雞舍│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 │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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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臺南市六│王敏吟所有之電線約5公尺(價值 │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5月 │甲區和平│約3千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路447巷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 │07號新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而無人居│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住之透天│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厝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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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位於臺南│朱爵麟所有之電線約5公尺(價值 │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月間某│市六甲區│約1千5百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某時│二甲段3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地號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地之蘭花│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園 │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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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位於臺南│陳明國所有之電線約10公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月間某│市官田區│約2千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某時│官中段4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地號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地之果園│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 │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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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位於臺南│胡博昭所有之電線約5公尺(價值 │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月間某│市官田區│約1萬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某時│官中段7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地號土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之農地 │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 │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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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臺南市官│嘉南農田會官田工作站管領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6月 │田區官田│約10公尺(價值約1千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里227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許│嘉南農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水利會官│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田工作站│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後方制水│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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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臺南市官│隆田酒廠烏山頭供水站管領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6月 │田區官田│約5公尺(價值約5百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里227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許│旁隆田酒│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廠烏山頭│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供水站 │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 │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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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位於臺南│臺灣電力股份公司所有之電線約18│刑法第321條第1│陳世龍攜帶兇器竊盜,│
│ │月間某│市柳營區│2公尺、接戶電纜約89公尺(價值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某時│旭山里尖│共約15,914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山8號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編號尖山│ │ │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
│ │ │高分14B1│ │ │老虎鉗、鐵條、鐵製撥│
│ │ │間之電線│ │ │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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