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路000號陳千惠住宅 ,見客廳大門未關,竟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千惠及 其子女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
㈡、於104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翟志政住宅,見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入 內,無故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翟志政、蕭富琴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千餘元等物。
二、高文村竊得前揭翟志政之郵局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 7日上午4時17分許,持翟志政之郵局提款卡,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即臺南市新營區新營農會三民分部, 持翟志政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以猜得之 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翟志政所有之存款12,000元,得款後即將該提 款卡任意丟棄。
三、嗣經陳千惠、翟志政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 現高文村涉有重嫌,由警持搜索票於104年4月22日13時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03室高文村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陳千惠及其子女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而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翟志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千惠、翟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陳千惠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翟志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張、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贓物等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文村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議;且被告曾 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已由陳千惠領回, 減少陳千惠損失,再衡以被告前揭犯行,所得財物價值有異 ,應各予不同評價。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 業、以擺攤為業、離婚、有兩位小孩待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不得易科罰金,該2次犯罪時 間雖間隔不遠,但對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各別之刑罰累加效 應,爰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列,較為 公允。
五、本案警方於104年4月22日13時7分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303室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然除行動電話3支係竊取 之贓物,且已發還與陳千惠外,其餘如外幣、相機、眼鏡、 酒類等,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竊得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