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貴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中午1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路896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路896巷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大灣路896巷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大 灣路896巷,適有由劉品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沿永康區大灣路89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劉品妏 亦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 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蔡富貴 所騎乘之機車與劉品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劉品妏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品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