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河木
輔 佐 人 謝同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河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河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卷第1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謝河木為機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謝河木騎乘輕型機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 ,告訴人邱宜綉既遵守規定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應無肇事因 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謝河木無照駕駛輕 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邱宜綉無 肇事因素。」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果,亦同意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暨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8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謝河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 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謝河木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謝河木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 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 顯示於主文)。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14年3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參,於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謝河木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雙足挫擦傷之傷 害,傷勢非重,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存有差距,
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