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六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警
左分刑社字第一九一一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四四二巷八號城都大旅社二一三室(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與男子姦。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男客黃清野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