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4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78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堯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鄭堯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36號判決罰金2萬銀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二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1928號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 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4年9月10 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鹽埕路289巷工地,服用啤 酒1瓶加保力達酒半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開 地點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 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翌日( 11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湖美街口因 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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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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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堯煌警詢時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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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 │被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 │ │毫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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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因飲酒騎車及無照駕│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 │單 │而為警舉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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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經以證號查詢其駕駛│
│ │ │人資料,結果查無所獲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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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4次公共危險前科記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據,卻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特定危險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 改過,毫無悔意,故請從重量處刑,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