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06號
TNDM,104,審交簡,30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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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6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7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翁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翁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06號
被 告 翁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文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7月間,因相同案由之案件,於 104年9月1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尚未確定與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翁文華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間,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某卡拉OK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嗣於104年10月7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測得翁 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翁文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全部犯罪事實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翁文華前於99年間因│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 │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 │ │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又於104年7月間│
│ │ │,因相同案由之案件,於│
│ │ │104年9月14日經法院判處│
│ │ │有期徒刑3月、併科金新 │
│ │ │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與 │
│ │ │執行,未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翁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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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