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02號
TNDM,104,審交簡,30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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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8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富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應補充「業經告訴人劉品 妏撤回。」;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蔡富貴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劉品妏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開 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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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