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
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蔡桂枝104.07.02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8頁)㈢、魏永聰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警卷第13 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 15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6至17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18至26頁)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 卷第29頁)
㈧、魏永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 卷第27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無心悔改 ,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且最近二次酒駕犯行,已遭本院 均科處六個月之有期徒刑,仍未見心生警惕,本件更進而肇 事傷人,本院認為防止其一再危及用路人及其自身之安全, 避免造成更大之社會成本或家庭之不幸,以達社會防衛之目 的,認應予加重其刑,期使被告能徹底悔悟。另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魏永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臺南市新 營區新進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榮路與太 子路139 巷口時,不慎與陳蔡桂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魏永聰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蔡桂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