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承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旁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頂山腳8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陳秀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村里道路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秀敏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左側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並於治療中發生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經診斷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迄今仍癱臥病床,亦無法溝通,且脊髓病變則經評估不宜開刀手術,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伯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於偵查中指訴(交查卷第3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 卷第34-37、40、43-5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016號卷第13 頁)、成大醫院被害人診療資料摘要表(103年度交查字第2 016號卷第7-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之被害 人黃陳秀敏之就診紀錄、賴外科診所說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紀錄、
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醫院函(104年度交查字第 184號卷第3-4、7之1、8-14、16-17、21-23頁)、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他字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陳秀敏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與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邱珮如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