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成(原名黎鎧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543號、104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杰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黎杰成因缺款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 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安泰汽車修護廠」前,見四下無人,即以其 所有之手電筒1支供照明,而徒手竊取林秀純所有、由曾志 雄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內所裝置之 AUDI原廠汽車音響1組及金牌汽車防盜器1臺,得手後藏置於 其所駕車輛內離去。
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420巷時, 見該巷21號、38號旁分別停有楊家銘所有、均供作蔥油餅攤 車之車號0000-00號及3M-4041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 即接續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點火 槍、桿麵棒各1支,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 菜刀1把、煎匙2把得逞,並藏置於其所駕車輛內。 ㈢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見該處停有蘇秋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乃徒手竊取車內置放之錢包1只、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2,211元及鑰匙1串得手。
二、黎杰成於104年3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遇楊家銘 聽聞狗叫聲外出查看,因一時心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自其所駕車輛取出、已損壞而不具殺傷力但仍 具手槍外型之黑色空氣槍1支指向楊家銘,以此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動作恐嚇楊家銘,使楊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楊家銘之安全。
三、黎杰成於104年5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向友人戴煒龍借 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適有胡○旗駕駛機車附載少年胡○宗(91年7月生, 胡○旗為胡○宗之父,故該2人之姓名年籍及機車車號均詳 卷)行駛於黎杰成之同向前方,黎杰成遂因閃避不及,擦撞 上開機車,致胡○旗、胡○宗人車倒地,胡○旗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胡○宗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四、黎杰成於上開事故發生,致胡○旗、胡○宗受有上述傷勢後 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停車關切胡○旗、胡○宗 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 於現場等候處理,於肇事後旋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五、嗣因楊家銘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3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當 場查獲黎杰成,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 又因曾志雄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黎杰成涉 案,復為警先後扣得黎杰成上開竊得之物(業經分別發還曾 志雄、楊家銘、蘇秋香),及其遺落於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手電筒1支,乃分別查悉上開「一」、「二」所述 之情。另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處理,黎杰成 於104年5月9日晚間歸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戴 煒龍時,為鄰居發現該車撞擊受損之情形而報警處理,遂為 警查得上開「三」、「四」所述之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移送及胡 ○旗兼以本人及胡○宗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黎杰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曾志雄、楊家銘、蘇秋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㈠卷即 新營分局卷第16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且經員警扣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手電筒、於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用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及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分別發還證人曾志雄、楊家銘 、蘇秋香)足供憑佐,並有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指認照片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警㈠卷第33至36頁、第 39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4頁、第56頁、第59至86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604號卷第18至 21頁),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胡○旗、證人即事故發生之際在場之葉通迪與邱柏儒、 證人即被告友人戴煒龍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警㈡卷即第六 分局卷第3至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察採證書、第六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 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現場及車損 情形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43張、第六分局104年10月22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警㈡卷第8至 13頁、第26頁、第31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頁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 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
警㈡卷第27頁),又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 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同向前方之證人胡○ 旗所駕機車,則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述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屬有過失。而證人胡○旗及其附載之少年胡○宗因而倒地受 傷,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張 在卷足憑(警㈡卷第17至18頁),更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證人胡○旗、少年胡○宗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再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舉,上開事 實亦均甚明瞭。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指向證人楊家銘之行為,係以動作表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恫嚇意思,且衡情足使他人心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疏於注意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因 過失致證人胡○旗、少年胡○宗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胡○旗、少年胡○宗受傷後,即行逃 逸,係於過失行為後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一故意行為,另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竊取證人楊家銘兩部蔥油 餅攤車上物品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及相近 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胡○旗、 少年胡○宗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為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但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
,實際上該罪處罰者在於「逃逸」,是縱被告駕車肇事行為 係致證人胡○旗、少年胡○宗2人受傷,然被告僅有一逃逸 行為,仍屬單純一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102年11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有3次之竊盜犯行、如事實 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示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均為故意犯,且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則屬過失 犯,均係各自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固於肇事致少年胡○宗受傷後即行逃逸,然衡之被告 於肇事後未曾停留,旋即駕車離去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 可認知其係對少年為肇事逃逸犯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款花 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 相當危害,又其因心虛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證人楊 家銘,使之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破壞社會秩序,均屬不該 ,再其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證人 胡○旗、少年胡○宗受有上開傷勢,更於肇事後絲毫未曾協 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 逸,無視其法律上應負之協助救護及在場義務,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亦均無足取,且其犯後復迄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未曾獲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 之物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各次犯行之 手段、過程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曾從事廚師及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已離婚, 2名兒子由其母親照顧,其會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參本院卷 ㈡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8頁反
面、第31頁正反面),各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