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27號
TNDM,104,交簡上,227,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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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4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順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司簡調字第九六九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順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霖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 以: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8 時許之上班時間,且被告車上均 載有上班所使用之工具,故被告所犯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與告訴人誠心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從事土木建築業 ,平日會將工具放置於車上,惟案發當日係前往找尋朋友, 並非前往工作等語(參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是 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為執行業務中,已非無疑。此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執行土木建築業務或附隨 業務中,自難僅以其車上存放工具一情,即認其應就本件負 擔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之挫傷併磨 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併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兼衡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 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而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時均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 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 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 悔悟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 ,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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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