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921號
TNDM,104,交簡,4921,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郁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 惕,於104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金滿座釣蝦場飲用啤酒,到同日凌晨4時許,明知其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本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凌 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4年10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崇 善路之路口,與陳永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造成自己受傷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室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4年10月6日凌晨5 時13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對周郁珊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明確,核被告周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已於102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



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 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 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 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因此次車禍事故僅造成被告本人受有傷害,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