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911號
TNDM,104,交簡,491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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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予以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公眾往來 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仍為本次犯行,顯未知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以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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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