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867號
TNDM,104,交簡,4867,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丁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丁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丁木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5亳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 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 ,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 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