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807號
TNDM,104,交簡,4807,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RRANO AVEDADO SEBASTIAN (中文名:施日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RRANO AVEDADO SEBASTI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員警攔查地 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SERRANO AVEDADO SEBASTI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 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以及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90號
被 告 SERRANO AVEDADO SEBASTIAN (中文譯名:施日羅,哥倫比亞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RRANO AVEDADO SEBASTIAN(下稱其中文譯名:施日羅) 於民國104年9月12日21時至翌日(13日)2時許,接續在臺 南市安平區家樂福安平店內及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東方PUB」店內,分別飲用啤酒1瓶、2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04年9月13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之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東區府連路之住處,於同日( 13日)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 施日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日羅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