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一○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 警惕,且足徵被告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行為實 值非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次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