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733號
TNDM,104,交簡,473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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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1瓶海尼根啤酒後,仍於同日凌 晨2時30分許」補充並更正為「飲用1瓶海尼根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20分許」,第4行「凌晨3時2分許」更正為「凌晨2 時30分許」,第6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第7行「到場處理並測試」補充為「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3時2分許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 ,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 高崇庭駕駛之車輛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 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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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