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524號
TNDM,104,交簡,4524,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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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圓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圓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圓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 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 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 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法 制規範,再度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 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沈圓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圓喨曾於民國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 於104年10月1日20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同日20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圓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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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