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291號
TNDM,104,交簡,429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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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賭博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後駕駛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駕車失 控衝撞路旁花盆而自摔倒地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對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 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以及被告雖前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此2次酒後駕車行為距今均達10年以 上,堪認前次酒後駕車經判決執行後,信對被告已生有若干 收斂警惕之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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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