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4775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桂葉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桂葉於民國104 年3月8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佳里區境內臺19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19線123.9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率而往前行駛,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雯芳 所騎乘並後搭載黃○○(95年生,未成年人,且未據傷單)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及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雯芳告訴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至5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