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戴君屹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巷(起訴書誤載 為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東向西行 駛,途經西門路4段1巷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西 門路與西門路4段1巷交岔路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欲左 轉進入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4段1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交岔路口提前 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適許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因閃避不及與戴君屹駕駛之自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血胸、呼吸道異物哽塞、頭 部外傷等傷害等傷害,經急救送往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二、案經許祺明之配偶周佩嬛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君屹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戴君屹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佩嬛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 採證照片8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 稽。被害人許祺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而死亡一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6日104南相字第2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之自 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同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非但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提前左 轉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許祺明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委 員會104年5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並經公訴人請求調閱被告家中經營之工廠電話、被 告及其父母親持用之行動電話、案外人蔡映月持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惟經本院調閱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查詢 6個月內之資料,亦即前開電話自104年3月12日後之通聯紀 錄,尚難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5日)係 在執行業務,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供述其係在家中經營之工廠 擔任機械操作工作,工作時亦不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當日駕駛該車輛係要前往親戚家拿東西等語(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被告亦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 工作執行業務,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在工作執行業務,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並無證據以明,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自行報案,並在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 時,主動供承其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4年3月 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74號相驗卷宗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許祺明之死亡結果 ,連同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
犯罪所生損害甚屬嚴重,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意見落差, 而被告基於其財力所提出之賠償條件並未能使被害人家屬接 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慮及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工廠從事操作電腦車床工作、每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